返還寄託物112年度潮簡字第10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108號
原 告 簡吉宏
簡銘柱
前列簡吉宏、簡銘柱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複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簡清森

訴訟代理人 簡竫怡
汪廷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簡銘柱、簡吉宏各新臺幣(下同)250,000元,
及均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各以250,000元為原告簡銘柱、簡吉宏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兩造之父簡岸原向國有財產署(下
稱國產署)承租坐落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1059土地)(重測後為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
1081土地),兩造於81年6月4日以簡岸名義向國產署承買上
開土地後,於81年8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嗣於82年7月22日分割出同段1059-1地號土地,並於8
2年7月28日出售予訴外人陳水塗,售地價金依照出資比例分
配予原告二人各25萬元、被告取得50萬元,兩造並協議剩餘
價金(下稱系爭款項)由被告保管,委任被告代為管理,用
以支付父母之非日常生活開銷,而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因兩
造父母均已過世,且醫療、喪葬費用均非由系爭款項支出,
為此原告就系爭款項剩餘之100萬元對被告為終止消費借貸
、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擇一請求
被告按比例返還原告二人各2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各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確有保管系爭款項100萬元,惟否認有與原告成
立消費寄託、委任契約,且系爭款項由兩造父母使用,至簡
黃格過世後支付喪葬費用已全部用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為簡岸與簡黃格之子,被告為次男,簡吉宏為四男、
簡銘柱為五男。另有訴外人大姊簡金銓、簡玉梅之姊妹,簡
岸91年4月18日死亡,簡黃格98年5 月29日死亡。
㈡、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之系爭土地(重測前新園段105
9地號土地),原為簡岸向國有財產署承租,於81年6 月4日
以簡岸之名義向國有財產署購買。上開土地於同年7 月18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簡岸名下,再於81年
8 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簡清森
名下。
㈢、上開土地於82年7 月23日分割出重測前同段1059-1地號土地
,被告於同年7月28日將該1059-1地號土地出售並於同年8月
12日移轉登記,所得價金分配予原告二人各25萬元,兩造決
議剩餘價金100萬元用於父母之費用,乃由被告負責保管支
應。
㈣、1081土地上坐落同段171建號(重測前為新園段490 建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由被告簡清森、簡吉宏出資
所興建,約定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系爭房屋於85年12月
19日登記在被告簡清森名下,建屋資金初由兩造之姊簡金銓
貸款300 萬元相借,嗣被告簡清森將系爭土地、房屋設定擔
保以貸款清償向簡金銓之借款,並由被告簡清森、簡吉宏清
償貸款。
㈤、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委託保管前開
土地價金之意思表示,並定7日期間催告被告返還款項各25
萬元,經被告於翌日111年10月18日收受。
㈥、自82年8月出售1059-1土地後,迄至簡岸90年8月30日領取農
保傷病給付408,000元前,約有8年期間,簡岸、簡黃格每月
有老農津貼各3,000元固定收入,並與原告簡吉宏同住,被
告則居住於高雄。
四、兩造於95年9 月23日簽訂協議書,確認原告二人就1081土地
各有1/4 之權利,另坐落於1081土地上同段171建號(門牌
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原告簡吉宏、被告各有1/2所有權。原告簡銘柱前對被告
與簡吉宏提起訴訟,請求移轉登記1081土地所有權,經本院
110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1081土地
係由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原告二人各出資1/4、被告出資1/2
,判命被告應將1081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
簡銘柱確定,有前案判決在卷足憑。是原告二人就購買土地
之資金各出資1/4乙節,屬於前案與訴訟標的有關之主要爭
點,曾經當事人於前訴訟中充分舉證、攻防,並經法院為實
質審理而作成判斷,兩造於本案自應受前案判決認定之拘束
,是原告主張渠二人就出售土地之價金各有1/4權利,應屬
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
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
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
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
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 條第1項
前段、第603條、第478條分別訂有明文。又稱委任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
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兩造將系爭款項交由被告保
管,並委由被告以系爭款項支應父母所需支出,為兩造所不
爭,依前揭說明,自屬於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和契約,被告
否認與原告有何契約關係,自屬無稽。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法第540條規定受任人於受
任關係終止時,所負報告委任事務進行顛末之義務,包括計
算在內。倘受任人未為報告,委任人無須先行請求其計算,
而得以自己之計算逕行請求給付,受任人如有爭執,則由法
院調查審認之(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 2121 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款項交由被告保管時有100萬元
,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並已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業據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堪認兩造間消費寄託、委
任契約業已終止。依前揭規定,被告於契約終止時,即應報
告受任事務進行之始末,包含為兩造父母支出金額、剩餘金
額之計算,並返還剩餘款項。被告辯稱系爭款項已由兩造父
母支應用罄,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提出證據以證明之。
㈢、被告雖提出自行回憶記載之清償債務明細(本院卷第370頁)
,然並未提出清償之證明,況其所列債務均係82年賣地之前
已存在之債務,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之女簡竫怡曾明確自
承「土地的價金大約300萬元左右,兄弟分了100萬元,一部
分的錢有去償還債務,剩下的錢大約100萬元,我阿嬤自己
說要把錢放在我父親那裡」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則清
償債務部分應已自價金中扣除,被告嗣後又改稱係將系爭款
項用以清償債務,顯無可採。另被告自承系爭款項支出時並
未告知原告(本院卷第246頁),就支出之證明亦僅提出83-
84年間如附表所示之明細紀錄,且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審酌
被告提出之明細記載粗略,近半均未記載支出日期,與記帳
常理不符,且其間夾雜其他「代書7,000元」、「勞保」等
記載,難以確認真偽、支出原因是否符合委任目的,難認此
部分證明具可信性,自難以此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雖以兩造父母對外有積欠賭債、母親簡黃格會坐計程車
來向被告拿錢,每次2-5萬,有支出簡岸去世後之塔費25萬
元、簡黃格之喪葬費用30萬元等語置辯,惟此部分為原告所
否認,並主張:系爭款項係約定用於父母之喪葬費用,但被
告所保管系爭款項早在系爭房屋興建前即已因被告買股票輸
光了,兩造父母自85年系爭房屋完成後,就與原告簡吉宏同
住,吃、住、水電等日常生活開銷均由簡吉宏支付,不可能
還有什麼債務,簡岸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均由簡岸之遺產
支應,並將所餘現金與原告二人請領之喪葬補助合併為一筆
33萬元公積金,由原告簡銘柱保管,預計用來支付簡黃格身
後費用。詎被告92年9月間表示因需要用錢欲商借,經兄弟
姊妹同意後出借30萬元予被告,並匯入被告配偶陳妙珍帳戶
內,嗣98年簡黃格過世時,被告才拿錢出來支付喪葬費用等
語。經查;
 ⒈原告上開主張,業據證人簡玉梅到庭證稱:82年土地出售時
我知道,聽父母親、兄弟說賣300多萬元,原告兩人各拿25
萬元,被告拿50萬元,其他的都寄在被告那裡。因為父母親
還在,而且認為被告是長子,所以按照父母親的意思把錢寄
放在被告那裡,這些錢的用途就是等父母年老百年的時候用
。我父母親務農,沒有對外積欠債務,也沒有賭博。被告跟
簡吉宏要蓋系爭房屋時,被告去臺南我的宮廟問事,我先生
問被告,賣土地不是還有剩餘180幾萬在你那裡,如果拿來
蓋房子,每個人要分攤的錢比較少,被告才說因為輸股票所
以錢都沒有了,後來是我大姊簡金銓拿她的房子去貸款300
萬元借他們,所以才會去貸款。系爭房屋85年蓋完之後,簡
吉宏就回來跟我父母親住,他們平時有老農年金,簡銘柱每
個月會寄現金袋給我父母親一人3,000元,三餐是簡吉宏負
責。我父母親不會跟我要錢,我聽過母親說簡銘柱會寄錢,
我也看過我母親收到桌子下的一疊現金袋。我母親說被告只
有回去看他們,沒有給錢。他們夠花用,不會跟我要錢,我
回去還會問我有沒有缺錢。我父親生病都是花他自己的錢,
只有去養老院3個月的費用,他們三兄弟一人出5,000元,喪
葬費用是用我父親剩下的錢,還有剩下30幾萬元,寄放在簡
銘柱那裡,這筆錢就是我母親之後百年要花的公積金,我們
兄弟姊妹都會商議,所以都知道。92年被告股票輸錢,被告
打電話給我說要借30萬元周轉,我說其他人有同意嗎?被告
說有,我說好,可以給你先用,但是母親倒下之後,你要拿
出來還,被告說好,所以簡銘柱才會領錢出來借給被告。95
年時是我先生跟被告說,孩子都大了,土地都登記你名下,
需要給大家一個保障,所以約到老家寫協議書,當時被告借
的公積金30萬元跟土地價金都沒有還,但是大家念在情分都
相信被告,所以沒有想到要把錢的事情寫在協議書裡。後來
(98年)我母親的喪葬費用,被告有拿30萬元出來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246-253頁)。
 ⒉被告雖以證人簡玉梅與被告間亦有訴訟進行中,認證人證述
不實,然本院審酌證人簡玉梅與兩造為同胞手足,對於出售
土地、分配價金、興建房屋時借貸來源等細節均詳細證述、
陳述流暢,且與原告簡銘柱與被告前案訴訟中之兩造不爭執
事項相符。被告雖否認有輸光系爭款項、向公積金借錢等節
,惟自被告提出之支出明細以觀,84年時被告顯然已有積欠
債務;而興建系爭房屋係由兩造大姊簡金銓以房屋貸款先行
支應,後續始由被告以房地擔保後向保險公司借款清償簡金
銓,此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被告於當時無法以系爭款項先行
抵充建屋資金,則證人所述被告已因股票將土地價金輸光乙
節(本院卷第277頁)即非虛妄。
 ⒊被告雖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部分支出明細,辯稱以系爭款項為
父母支出所需費用,惟亦自承在系爭款項出現之前就已經有
支付父母費用,本院審酌被告保管系爭款項後,並未定期支
付父母生活費用(本院卷第160頁),顯然兩造並非約定以
系爭款項支應父母全部所需費用。被告訴訟代理人雖以兩造
並未約定款項用途,只要兩造父母親決定即可支應云云抗辯
,惟倘若可由簡岸、簡黃格自行決定支出,何不交由簡岸、
簡黃格自行保管即可?縱然簡岸、簡黃格因不識字而有所不
便,於系爭房屋建成之後,由與父母同住之簡吉宏保管亦更
為便利。簡黃格卻建議由居住於外縣市之長男即被告保管,
應與民間傳統上由長男負責之事項有關,則證人簡玉梅證稱
係用以支應父母百歲年老所生費用乙節,即堪信實。且倘如
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並未限制使用目的,且迄至簡黃格98年
間過世時始用罄,則此前被告何不以系爭款項支應簡岸之安
養費用、紅包費用、簡黃格索討之費用及其醫療費用?是證
人證稱被告於簡岸生前自陳已因投資股票將系爭款項賠光等
語,亦屬可採,堪認證人之證詞具有可信度。
 ⒋綜上,原告主張兩造協議由被告保管系爭款項,並用以支應
父母之喪葬費用。惟被告於84-85年間興建系爭房屋前,已
因投資失利而將系爭款項損失殆盡等節,已堪認定。
㈤、被告並未支付簡岸、簡黃格之喪葬費用:
 ⒈簡岸之喪葬費用係由其遺產支付,所餘金額則另外由簡銘柱
保管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簡岸存摺影本、記帳明細、新園鄉
納骨堂使用許可證及使用規費收據、簡銘柱存摺影本等件為
證,本院審酌上開收據、使用許可等文件,由支付款項之人
取得保管屬於常情,本件卻由原告簡銘柱提出,則原告主張
簡岸之喪葬費用並非由被告支付,即非無據。被告雖否認該
帳目紀錄之真實性,惟審酌該帳目紀錄錙銖必較,不僅醫療
費用、耗材數目詳細記載,連購買魩仔魚(即吻仔魚)50元
也一一紀錄,符合需與他人平均分攤費用之記帳方式,所記
載入金日期、支出項目亦與簡岸存摺提領現金、及其過世日
期相符,甚至亦有「森」之簽名確認(本院卷第177頁),
堪認應具有可信性。該紀錄原記載「8月18日結算」、「每
人應支出5,547元」,於90年8月30日簡岸受領勞保局之農保
給付408,000元後,即改成記載入金若干、支出若干之記載
方式(如:「領8萬元,支出媽10000、大哥13300、二哥226
35、三弟15250」),並有少許「紅包」金額之記載(本院
卷第173-201頁),堪認證人所證述簡岸之醫療、喪葬費用
係由簡岸之存款支付,僅安養費用由兄弟三人平均分攤等節
,應堪信實。
 ⒉被告雖抗辯簡岸入祀新園鄉納骨堂前,有約2年先放在林邊鄉
之納骨塔,當時由被告支付25萬元費用,嗣後遷回新園鄉的
費用也是被告支付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業如前述。再衡
諸簡岸91年4月18日死亡,於2年後入祀新園鄉納骨堂之費用
62,000元(本院卷第203頁),與原告提出之帳目明細中記
載「總共領322,000元、進塔85,000元、剩下237,000元」、
「玉林葬儀社99600」、「道士62000」、「紅包2600」、「
火葬費7000」等記載(本院卷第197、201頁)互核,85,000
元即有可能包含塔位規費及其他費用(但並非全部喪葬費用
),惟仍較被告抗辯之25萬元更為合理,亦與非本鄉籍者收
費較高乙節若合符節,此外上開喪葬費用合計已超過25萬元
,帳目明細亦無入金25萬元之記載,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
由其支付,所辯即難採憑。
 ⒊至於簡黃格之喪葬費用,被告雖抗辯由其支付30萬元,提出
其中20萬元以支票支付之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53頁)
,並否認曾商借公積金30萬元。惟此部分業據證人簡玉梅證
述明確,雖無法調得帳戶明細資料,然事隔已20年,原告簡
銘柱關於匯款帳戶之記憶有誤,並非不能想像。而其自承公
積金共有33萬元存入其臺灣企銀帳戶內,因其有需要用錢,
故先將錢轉出,嗣92年9月時被告致電商借30萬元,經確認
兄弟姊妹同意後,乃於92年9月23日轉入299,843元,並於同
日匯款30萬元等語,與其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互核相符,衡
其交易型態,堪認與其所述先挪用帳戶內公積金,嗣因需出
借30萬元予被告,才轉入29萬餘元以湊成33萬餘元,並匯款
30萬元之情形相符(本院卷第211、213頁)。堪認被告92年
間確有向原告簡銘柱及其他兄弟姊妹商借30萬元,並按約定
於簡黃格過世時清償。此部分既係清償另筆借款,自亦無從
自系爭款項中予以扣除。
㈥、此外,被告從未向委任人即原告報告狀況,縱然有給予簡岸
、簡黃格索取之金錢,亦難認被告將系爭款項用於兩造合意
之用途,仍係逾越委任權限,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自應對
委任人負賠償責任。被告就其所辯未能提出足夠證據以實其
說,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被告雖另以時效消滅、對原告簡吉宏尚有190,655元之債權可
予抵銷等語置辯,惟兩造約定以系爭款項支付父母所需費用
,堪認應至簡黃格98年5 月29日死亡並辦妥喪葬事宜後,寄
託之目的始完成,原告等可行使返還請求權,截至112年1月
7日原告起訴之日止,尚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所為時
效抗辯,自屬無據。至於被告對原告簡吉宏是否有190,655
元之債權存在,原告簡吉宏仍有爭執,就此被告亦未提出足
夠證據以資證明;即便被告所提出前案於109年11月17日法
庭錄音譯文中,被告訴訟代理人簡竫怡所陳述之內容亦係「
他有一段時間有11萬並沒有付」、「他還積欠我們有部分的
貸款,11萬他並沒有給我們」等語,與被告所為抵銷抗辯金
額已有不符,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亦無所據。
㈧、據上論結,被告既未將系爭款項用於兩造合意之範圍,原告
終止契約後,請求被告按出資比例返還原告二人各2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
,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
5,4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編號 日期 摘要 支付金額 1 媽 50,000元 2 爸 10,000元 3 玉梅買菜爸 5,000元 4 媽 10月份 50,000元 5 爸 11月份 20,000元 6 媽過年 20,000元 7 清山代○ 10,000元 8 媽 6,000元 9 清明 4/4 5,000元 10 84年1月1日 買床鋪媽 20,000元 11 84年1月29日 過年爸媽 60,000元 12 84年4月25日 媽祖生日 15,000元 13 84年6月10日 媽出國 40,000元 14 84年7月1日 爸打針 3,000元 15 84年7月12日 支出玉梅結婚 60,000元 16 84年7月12日 借50,000元還玉梅、清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