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潮簡字第11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114號
原 告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潘德義
訴訟代理人 李福奎
被 告 林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參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參佰貳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利率於借款當時為年
息1.665%(嗣後機動計算),至115年9月14日應全額償還,
如逾期償還,依借據第5條及特約條款約定,逾期本金部分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225%計算之利息,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年息3.518%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利息部分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225%計算之違約金,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3.518%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債務已視同全部到期,被
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綜上,
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
款借據、貸放資料查詢、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臺幣放
款利率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
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
尚積欠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表:
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 313,329元 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本金部分,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225%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3.518%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利息部分,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225%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3.518%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