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潮簡字第12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127號
原 告 鍾文浩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 告 A女(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謝秋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
、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
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前段
亦有明文。性騷擾行為雖與性侵害犯罪行為有別,無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之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參照),而現行性騷
擾防治法,亦未規範司法機關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足資辨別性騷擾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惟揆諸性騷擾防治法
第1條第1項「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之立法目
的,暨同法第12條保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隱私、避免其受
二度傷害之規範意旨(同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司法機關
受理性騷擾案件,於製作裁判文書,應得依事件具體情節,
於個案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被害人身分保密之規定
。審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指摘其為性騷擾,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等節,有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定之必要,是
本件就被告姓名及住所資料均為遮蔽,並以A女為其代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被告曾為屏東縣甲鄉公所(鄉公所名稱詳卷,下稱甲鄉
公所)清潔隊長、隊員,原告為被告直屬長官,有公務往來
,私下無來往,因被告於民國111年公務表現不佳,原告將
其考績核定乙等,詎被告懷恨在心,以原告曾於111年7月4
日等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色情圖文傳送被告為由,於112年1
月間向甲鄉公所檢舉原告並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乙分局(分
局名稱詳卷,下稱乙分局)申訴性騷擾,原告遂遭甲鄉公所
令須於性騷擾調查審結前,與被告隔離工作場所、避免接觸
。然原告111年7月4日所傳截圖乃誤傳,且所傳送乃幽默圖
文,令人會心一笑,未讓人感受冒犯或性騷擾,同樣圖文傳
送其他同事或女性,他人也為之一笑,原告因被告誣指性騷
擾,在甲鄉公所遭人非議,損及原告之名譽權,並罹患憂鬱
症,甲鄉公所處置亦有不妥,原告得就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
慰撫金。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任職甲鄉公所清潔隊長,原告自107
年初,不時以LINE發騷擾、性暗示之文字,因原告為被告直
屬長官,被告選擇隱忍並不予回應,但被告深感冒犯、侮辱
而出現焦慮、憂鬱、失眠症狀,至身心障礙科、精神科就診
。原告傳送相關圖文早於考績評定,被告就原告所為性騷擾
依法提出申訴,該管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下稱申訴委員
會)112年3月23日出具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認定原告
傳送圖文等行為,對被告成立性騷擾,被告自無侵害原告名
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下列各節,有LINE對話紀錄、甲鄉公所112年4月17函
、系爭報告等件可稽(本院卷第57-71、105-119頁),並經
本院向甲鄉公所調取報案資料、性騷擾卷宗、考績資料無誤
(本院卷第121-2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被告曾為甲鄉公所清潔隊長及直屬隊員,原告於104年
任職。
 ㈡被告之111年度考績評定為乙等。
 ㈢申訴委員會於112年3月23日出具系爭報告,認定原告傳送圖
文對被告成立性騷擾。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指摘其性騷擾侵害名譽權,被告則以前詞為辯
,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已明定。次按本法所稱性騷擾,謂
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
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
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
表現,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款已明文。另按性騷擾防
治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
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
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
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
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
第2款已明定。再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
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
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
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
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
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
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
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
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
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
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
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
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
、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
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
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
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1月7日向乙分局申訴性騷擾,嗣輾轉移由
甲鄉公所調查,有系爭報告可考(本院卷第125頁),又指摘
性騷擾可驗證真偽,屬事實陳述,觀諸被告提出兩造於110
年、111年間LINE對話截圖,原告屢次提及:「我來叫修,
你穿漂亮不能壞了心情才好」、「應該是你的身材太好,所
以感覺不出腰身」、「謝謝美人兒」等語(本院卷第57-61、
161-163頁),言談間已對被告樣貌多有著墨,復由原告先後
傳送抱胸裸女、性行為漫畫、易聯想男性生殖器之茶葉蛋、
油條照片等圖文(本院卷第57-71、145-152、161-168頁),
其傳送圖文所帶性意味實已昭然若揭。佐以原告自承與被告
僅有公務而無私下往來,則被告收受上開圖文而心感冒犯,
顯在情理之中,據而申訴性騷擾或果在甲鄉公所提及此事,
難謂與事實有所出入。
 ㈢至原告陳稱傳送幽默圖文乙事,或不乏因人而異之可能,然
傳送圖文是否為性騷擾,本應考量雙方關係、價值認同、圖
文敏感性等節,由上述兩造只具長官、部屬關係及圖文內容
之一目了然,兼酌被告曾於111年7月6日言明:以後請不要
再傳這種圖片給我了,真的很不恰當等語(本院卷第65、165
頁),本件實乏原告基於正常社交、公務往來,或誤傳前揭
圖文之空間,原告所述亦不啻凸顯性騷擾之雙方心態兩極,
非無可議。另徵原告提出與其他女性間LINE對話截圖(本院
卷第235-237頁),僅能推論該人等就原告傳送圖文未心生不
快,仍難解為當然之理,而率論被告前揭所為有何不當。由
上各節,被告申訴或提及原告為性騷擾之言論,與事實並無
不符,揆諸前開說明,未成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乏其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如上述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