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潮簡字第14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140號
原 告 邱治東
被 告 邵家程
訴訟代理人 張耿銓
複代理人 徐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
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肆
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各有明定。查
原告起訴請求新臺幣(下同)933,880元,嗣減縮如下述(交附
民卷第5頁;潮簡卷第38頁),於法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屏東縣恆春鎮中正路起駛,
並欲向左迴轉經過中正路與福德路口,往北駛入對向車道時
,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
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前後方有無來往行人
,即貿然起駛迴車左轉,適原告自福德路往東方向,欲步行
穿越福德路與中正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與上開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膝部、
右側踝部、左側足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就診交通費共34,930元、
住院進行關節鏡鑿骨再生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費7,450元、
復健費含車資54,000元、2個月看護費120,000元(每日2,000
元)、輔具費用5,000元、鞋、褲損害2,500元(鞋2,000元、
褲500元)。原告所受工作損失為因傷不能務農,而每月支付
他人農作費用(下稱農作費)共390,000元(每月10,000元,已
支出15個月,另尚需2年期間),因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200,000元,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813,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已支出醫藥費、就診交通費34,930元、1
個月看護費36,000元(每日1,200元)、輔具費5,000元不爭執
,衣褲損害2,500元需折舊,其餘請求金額則爭執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應給付上述金額,被告則以前
詞為辯,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成立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已明定。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各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未注意上開起駛、迴車之
注意義務,而貿然起駛、迴轉,令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
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679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另案判決
)論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易科罰金確定等節,
有診斷證明書可佐(交附民卷第13、25、28頁),並經本院調
閱另案判決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足認被告已成立侵
權行為。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
第1項可資參照。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
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
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第277條前段已明定。
⒉醫療費、就診交通費、輔具費、鞋褲損害:
  原告請求醫療費、就醫交通費34,930元、輔具費5,000元,
被告並無爭執,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鞋褲損害2,500元,
審酌原告事故時所著顯非新品,依正常折舊,酌定受損金額
乃1,250元。
⒊系爭手術費用:
  觀諸原告提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
醫院)110年10月29日、111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
經診斷為右側距骨剝離性骨軟骨炎(下稱軟骨炎)、左足挫傷
併肌腱炎(下稱肌腱炎)之診斷證明書,於110年8月9日在屏
基醫院進行系爭手術(交附民卷第14、16頁),經本院檢附原
告之診斷證明書,函詢屏基醫院,屏基醫院以112年5月3日
函覆:病患為意外所致,但是否為車禍所致,不清楚是否有
關等語(潮簡卷第57頁),難認系爭手術果因被告上開行為所
實施。原告雖另提出住院手術須知單等手術相關文件,均乏
因系爭傷害而進行系爭手術之文字(潮簡卷第109-127頁),
故原告請求系爭手術費用7,450元,不能准許。
 ⒋看護費:
  依原告提出屏基醫院110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
證明書)所載,原告於屏基醫院就診日期自109年11月24日至
110年4月9日共8次,另有:傷後需人看護1個月、休養2個月
,需持續復健治療等語(交附民卷第13頁),堪認原告因系爭
傷害所需看護期間為1個月。至原告提出屏基醫院診斷為軟
骨炎、肌腱炎之診斷證明書固稱:110年8月11日出院後需專
人照護1個月等語(交附民卷第14、92頁;潮簡卷第127頁),
惟上開病症俱無從驟認與系爭傷害有關,是原告所稱2個月
看護期間乙節,尚非可取。又原告未提出專業看護費之收據
,衡諸現行看護費用之行情及專業性,本件看護費以每日2,
000元計算為合理,故原告得請求看護費乃60,000元(計算式
:2,000元×30=60,000元)。
⒌復健費及車資:
由原告提出松柏復健科診所(下稱松柏診所)110年3月5日診
斷證明書所呈,確有與系爭傷害相符之診斷(交附民卷第37
頁),併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他人駕車搭載復健之需,及
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需持續復健治療等語,足認原告
請求至松柏診所復健之費用、車資,應非無憑。互核原告提
出松柏診所收據、每次往返500元車資收據所載日期、金額(
交附民卷第43-66頁、67-81),原告得請求為同日支出復健
費、車資,各為4,300元、29,000元。至原告提出在泓名建
康診所費用收據及車資收據(交附民卷第37之1-43、82-90頁
),未見原告舉證該費用與系爭傷害有何關聯,乏其所憑。
從而,原告得請求復健費、車資共33,300元。
⒍農作費:
  原告就農作費,業出具記載15個月農事代工費150,000元之
收據、務農照片為佐(交附民卷第100-106頁),斟以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所需1個月看護期間,與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記
:休養2個月等語,足徵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農作費以2個
月計算為合理,金額以20,000元為限。
⒎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而身體、健康權受侵害,自蒙精神上痛苦,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徵諸原告為大學畢業、事故時務農,每
月收入1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等財產;被告則高職肄業,
109、110年所得為273,673元、56,750元,所有汽車1台等情
,業經原告陳明,並經本院調閱個人戶籍資料、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無誤(潮簡卷第27、104頁、證
物袋),綜以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被告行為態樣、兩
造學歷、職業、資力等一切情狀,原告可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70,000元為妥適。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金額合計為224,480元(計算式:醫療費、
就診交通費34,930元+輔具費5,000元+衣褲損害1,250元+看
護費60,000元+復健費、車資33,300元+農作費20,000元+精
神慰撫金70,000元=224,48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自111年3月5日(交附民卷第1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