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潮簡字第14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144號
原 告 何宗儒
被 告 伍月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111年1
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
仟貳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7月30日14時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
東港鎮明德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明德一路與明智路
交岔路口,左轉明智路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明德一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前揭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原告受有足踝挫扭傷
合併表淺性外傷、雙下肢表淺性外傷等傷害(下稱系爭犯行
)。而被告之系爭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86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
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
㈡被告對原告為系爭犯行,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依法對原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賠償下列損害:1.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4,350元。2.精神慰撫金71,650
元,以上合計96,000元。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就有因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之事實,不予爭執。另就原告上揭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伊目前無法賺錢賠償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亦
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其系爭犯行致發生車
禍事故,原告因而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2月1日東警
分交字第11133330200號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詢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
籍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發現場照片
等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
誤,且被告對此亦表示不予爭執,是本院參酌上揭事證,認
為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原告所受傷勢、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揭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按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之維修費用(均為零件費用)為24,3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估價單為證,固堪認屬實,惟系爭車輛依車籍資料所載,係
西元2017年6月出廠,於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1月,依據行
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所示,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就上揭維修之零件費用2
4,350元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6,088元(計算方式
如附件所示)。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
應為6,088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
⑴本件原告遭被告為系爭過失傷害犯行,審酌被告所為之過失
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非輕,衡情原告應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精神上損
害賠償,應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如下:原告陳述
:伊為高職畢業,在工業區工作,每月收入約28,000至30,0
00元,名下財產為機車1部等語,而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
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所載,原告
於110年度有薪資等所得,名下則無財產資料。另被告陳述
:伊為國小肄業,入監前是在家顧孫子,沒有收入,名下沒
有財產等語,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被告於110年度無所得資料,名
下亦無財產資料。本院並審酌,本件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致發生車禍事故,原告受傷且造成精神上之痛苦,被告迄
今並未與原告和解或為相當之賠償,及參酌兩造上揭學歷、
收入、資力、被告所為系爭犯行之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
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
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之駕駛行為固有上揭疏失,惟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應隨時注
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原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閃煞不及,而與A車發
生碰撞,則原告亦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本院並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過
程、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為原告
應負3成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6,088元,已如上述,於扣除與有過失
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5,262元(36,088×70%=25,26
2,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2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4,350÷(3+1)=6,
0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4,350-6,088) ×1/3×3=18,26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24,350-18,262=6,088。
112年度潮簡字第144號
原 告 何宗儒
被 告 伍月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111年1
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
仟貳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7月30日14時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
東港鎮明德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明德一路與明智路
交岔路口,左轉明智路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明德一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前揭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原告受有足踝挫扭傷
合併表淺性外傷、雙下肢表淺性外傷等傷害(下稱系爭犯行
)。而被告之系爭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86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
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
㈡被告對原告為系爭犯行,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依法對原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賠償下列損害:1.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4,350元。2.精神慰撫金71,650
元,以上合計96,000元。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就有因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之事實,不予爭執。另就原告上揭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伊目前無法賺錢賠償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亦
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其系爭犯行致發生車
禍事故,原告因而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2月1日東警
分交字第11133330200號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詢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
籍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發現場照片
等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
誤,且被告對此亦表示不予爭執,是本院參酌上揭事證,認
為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原告所受傷勢、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揭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按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之維修費用(均為零件費用)為24,3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估價單為證,固堪認屬實,惟系爭車輛依車籍資料所載,係
西元2017年6月出廠,於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1月,依據行
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所示,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就上揭維修之零件費用2
4,350元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6,088元(計算方式
如附件所示)。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
應為6,088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
⑴本件原告遭被告為系爭過失傷害犯行,審酌被告所為之過失
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非輕,衡情原告應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精神上損
害賠償,應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如下:原告陳述
:伊為高職畢業,在工業區工作,每月收入約28,000至30,0
00元,名下財產為機車1部等語,而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
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所載,原告
於110年度有薪資等所得,名下則無財產資料。另被告陳述
:伊為國小肄業,入監前是在家顧孫子,沒有收入,名下沒
有財產等語,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被告於110年度無所得資料,名
下亦無財產資料。本院並審酌,本件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致發生車禍事故,原告受傷且造成精神上之痛苦,被告迄
今並未與原告和解或為相當之賠償,及參酌兩造上揭學歷、
收入、資力、被告所為系爭犯行之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
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
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之駕駛行為固有上揭疏失,惟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應隨時注
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原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閃煞不及,而與A車發
生碰撞,則原告亦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本院並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過
程、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為原告
應負3成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6,088元,已如上述,於扣除與有過失
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5,262元(36,088×70%=25,26
2,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2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4,350÷(3+1)=6,
0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4,350-6,088) ×1/3×3=18,26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24,350-18,262=6,0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