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潮簡字第14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145號
原 告 蔡宗祐
被 告 徐承詺
徐宥羚(原名徐詩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壹
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11年7月6日13時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被告乙○○,下稱A車,當時車
前懸掛機車車牌000-000,車後懸掛機車車牌000-000),沿
台26線省北路二段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恆春鎮省北路二段與
埔墘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間距,自後方
追撞於該路口停等紅燈,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工資新臺幣(下同)21,600元、零
件費用21,420元,合計43,020元,原告爰請求賠償43,000元
。又被告甲○○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被告乙○○竟將其所有A
車交付被告甲○○使用,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告乙○○自應與被
告甲○○共同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爰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43,000元。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91條之2、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
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
任。又明知他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
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規定
,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有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先
例意旨(民法第184條第2項雖有修正,惟本則判例旨在闡釋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涵義,仍具有繼續援用之價值)可資
參照。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6,
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
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
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
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充昱汽車有限公司交修明
細附表、系爭車輛修復照片、統一發票等資料,及本院函查
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2年1月4日恆警交字第11132
626200號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略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案發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
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
堪信屬實。查依上揭卷附相關事證可知,被告甲○○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適當距離,因而自後撞
擊系爭車輛,致發生系爭事故,則被告甲○○自應負過失責任
甚明。又被告乙○○為A車之車主,卻將其所有A車交付予無適
當駕駛執照之被告甲○○使用,致發生系爭事故,則參諸上揭
民法第18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第5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先例意旨
,被告乙○○自已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負過失之責
任,且被告乙○○交付A車之疏失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自
均為發生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依上揭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被告乙○○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工資新臺幣(下同)21,60
0元、零件費用21,420元,合計43,020元等情,亦據原告提
出上揭車輛交修明細附表為證,固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
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
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係西元2017年6月出廠(本院卷第65頁),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年1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21,42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
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3,570
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5,170元(即工資21,600元+零件費用3
,570元=25,17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85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17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420÷(5+1)=3,
5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420-3,570) ×1/5×5=17,8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21,420-17,850=3,570。
112年度潮簡字第145號
原 告 蔡宗祐
被 告 徐承詺
徐宥羚(原名徐詩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壹
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11年7月6日13時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被告乙○○,下稱A車,當時車
前懸掛機車車牌000-000,車後懸掛機車車牌000-000),沿
台26線省北路二段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恆春鎮省北路二段與
埔墘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間距,自後方
追撞於該路口停等紅燈,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工資新臺幣(下同)21,600元、零
件費用21,420元,合計43,020元,原告爰請求賠償43,000元
。又被告甲○○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被告乙○○竟將其所有A
車交付被告甲○○使用,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告乙○○自應與被
告甲○○共同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爰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43,000元。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91條之2、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
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
任。又明知他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
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規定
,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有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先
例意旨(民法第184條第2項雖有修正,惟本則判例旨在闡釋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涵義,仍具有繼續援用之價值)可資
參照。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6,
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
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
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
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充昱汽車有限公司交修明
細附表、系爭車輛修復照片、統一發票等資料,及本院函查
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2年1月4日恆警交字第11132
626200號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略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案發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
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
堪信屬實。查依上揭卷附相關事證可知,被告甲○○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適當距離,因而自後撞
擊系爭車輛,致發生系爭事故,則被告甲○○自應負過失責任
甚明。又被告乙○○為A車之車主,卻將其所有A車交付予無適
當駕駛執照之被告甲○○使用,致發生系爭事故,則參諸上揭
民法第18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第5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先例意旨
,被告乙○○自已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負過失之責
任,且被告乙○○交付A車之疏失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自
均為發生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依上揭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被告乙○○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工資新臺幣(下同)21,60
0元、零件費用21,420元,合計43,020元等情,亦據原告提
出上揭車輛交修明細附表為證,固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
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
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係西元2017年6月出廠(本院卷第65頁),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年1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21,42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
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3,570
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5,170元(即工資21,600元+零件費用3
,570元=25,17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85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17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420÷(5+1)=3,
5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420-3,570) ×1/5×5=17,8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21,420-17,850=3,5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