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潮簡字第17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171號
原 告 驊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冠驊
被 告 余昭明
廣元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2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04元,及自112年4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9,00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廣元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廣元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甲○○駕駛被告廣元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
於111年7月7日9時36分許,在餉潭大橋疏濬工程處倒車時,
未注意後方的車輛,因而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廖勁維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103,600元,爰依法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甲○○:
不否認有發生碰撞,惟認為該地方並非道路,並無交通法規
的適用,其倒車係為了到怪手下方準備裝料,必須要倒退,
是原告的車輛往前行駛,侵入其駕駛線,方會發生碰撞,過
失責任不在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廣元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
發生車禍事故,其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3,600元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估價單、照片為證,而到庭被告對於有發
生事故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一、在設有彎道、狹路、坡路、狹橋、圓環、隧道、
單行道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快車道、大眾捷運系統車
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且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導引路線上等危
險地帶,不得倒車。但因讓車、停車或起駛有倒車必要者,
不在此限。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三、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
,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
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自承其於事故發生時,係為倒車之行為,而
其所駕駛之車輛為曳引車,屬於大型車,則依上開規定,須
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
夠之地位,惟其並未舉證有為上開行為,自屬過失。其雖另
稱事故發生的地點非道路,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適用,然
車輛行駛均應受到一定規則的規範,若僅因非道路,即可不
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限制,則交通秩序將無法維持,對於
用路人的權益顯無保障,是以本件事故發生的地點,雖非道
路,仍應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相關規定,併此敘
明。是以,被告甲○○駕駛行為業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自屬有過失,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廣元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且被告甲○○
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所駕駛之車輛外觀顯示為被告廣元公
司所有,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
而被告廣元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
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廣元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
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103,6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被告甲○○
雖辯稱系爭車輛僅有擋風玻璃受損,其他部分均非本次事故
所致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所檢附之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除了擋風玻璃受
損外,前面板亦有受損,此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
頁),而前面板遭撞擊,則其內部的相關零件亦會受損,觀
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均為車頭前方的修繕,與撞擊的位
置相符,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的估價單有何不
當,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認原告主張修繕費用為103,
600元,尚屬有據。又上開估價單並未區分零件與工資,依
原告所述,零件之費用,均包含工資,而系爭車輛之修理,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故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
自應予折舊,該折舊部分即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4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0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1年7月7日,已使用1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20,72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103,600÷(4+1)≒20,7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03,600-20,720) ×1/4×(11+3/12)≒82,88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03,600-82,880=20,720】,審酌工資約為35,000元,
則合計為55,720元(計算式20,720+35,000=55,720)。
㈤、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係行駛於被告甲○○所駕駛車輛之後方,其於被告
甲○○倒車時,係有往前行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
院卷第125頁),則系爭車輛既係行駛狀態,即應注意車前
狀況,其未予以注意,又無不能注意之情,足認系爭車輛之
駕駛人亦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
3成,而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7成,故原告上開原得請求
之修復費用55,720元,按上開過失比例核算,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9,004元(55,720×70%=39,004,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
給付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並未提出已為催告之證明,揆諸上
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39,004元,及自11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
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