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潮簡字第17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17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勇仁
許方如
被 告 賴品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11
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點74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肆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簽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
書,約定借款期間為4年期,利息按週年利率10.74%機動計
算。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之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1年10月17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本
息,尚積欠175,73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
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5,739元,及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0.74%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
約(一般信用貸款)、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
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29頁),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
張,應堪信為真實。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所明定。且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
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
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裁
判闡釋甚明。審諸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
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偏高,故本件違約金應酌
減為1元,始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
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原告經本院判決駁回
部分,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亦免徵裁判費,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112年度潮簡字第17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勇仁
許方如
被 告 賴品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11
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點74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肆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簽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
書,約定借款期間為4年期,利息按週年利率10.74%機動計
算。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之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1年10月17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本
息,尚積欠175,73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
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5,739元,及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0.74%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
約(一般信用貸款)、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
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29頁),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
張,應堪信為真實。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所明定。且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
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
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裁
判闡釋甚明。審諸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
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偏高,故本件違約金應酌
減為1元,始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
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原告經本院判決駁回
部分,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亦免徵裁判費,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