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潮簡字第18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189號
原 告 郭品妤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 理 人 鄭羽翔實習律師
被 告 洪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2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
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
月17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
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帳號及網銀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前揭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0年11月5日,先以交友軟體與原告結識後,再於111
年1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謊稱:需借款投資法拍
屋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7日10時38分許,匯
款71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71萬元
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1年度
金簡字第22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提出之書狀辯稱:伊係遭
朋友騙取系爭帳戶,伊也是被害人,另伊家境清寒,無資力
償還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核閱無誤,至於被告雖辯稱:伊係遭朋友騙取
系爭帳戶,伊也是被害人等語,惟被告確有為系爭犯行,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觸犯上揭罪
名等情,業經本院於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理由欄認定甚詳,況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衡情應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予
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且使詐
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是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
採,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
。查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
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71萬元
,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陳稱:伊現無資力償還等語,然
此應由被告日後視其資力狀況較佳後,由其自行與原告協商
還款事宜,一併敘明。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
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112年度潮簡字第189號
原 告 郭品妤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 理 人 鄭羽翔實習律師
被 告 洪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2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
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
月17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
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帳號及網銀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前揭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0年11月5日,先以交友軟體與原告結識後,再於111
年1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謊稱:需借款投資法拍
屋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7日10時38分許,匯
款71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71萬元
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1年度
金簡字第22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提出之書狀辯稱:伊係遭
朋友騙取系爭帳戶,伊也是被害人,另伊家境清寒,無資力
償還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核閱無誤,至於被告雖辯稱:伊係遭朋友騙取
系爭帳戶,伊也是被害人等語,惟被告確有為系爭犯行,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觸犯上揭罪
名等情,業經本院於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理由欄認定甚詳,況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衡情應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予
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且使詐
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是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
採,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
。查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
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71萬元
,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陳稱:伊現無資力償還等語,然
此應由被告日後視其資力狀況較佳後,由其自行與原告協商
還款事宜,一併敘明。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
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