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潮簡字第19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199號
原 告 張克威
被 告 劉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
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
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12月初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門
口,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系
爭資料),當場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程佑」之
詐騙集團成員,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另該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10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後,
向原告訛稱:投資群組裡面有許多老師教學投資課程,或成
員討論股票投資,你可以將自己持有的股票全數賣出,改成
投資加密貨幣,可以有更優渥的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0年12月16日11時57分匯款16萬元至系爭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
㈡被告上開行為及所涉其他犯罪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
第27號(下稱另案)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規
定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經本院職權調取另案相關卷宗核閱無
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
狀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系爭
資料,終令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得原告匯至系爭帳戶之16萬
元等情,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月1日(簡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
依其他規定所為請求,與本院前開准許部分,屬競合合併,
毋庸再行審酌。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112年度潮簡字第199號
原 告 張克威
被 告 劉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
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
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12月初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門
口,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系
爭資料),當場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程佑」之
詐騙集團成員,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另該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10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後,
向原告訛稱:投資群組裡面有許多老師教學投資課程,或成
員討論股票投資,你可以將自己持有的股票全數賣出,改成
投資加密貨幣,可以有更優渥的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0年12月16日11時57分匯款16萬元至系爭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
㈡被告上開行為及所涉其他犯罪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
第27號(下稱另案)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規
定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經本院職權調取另案相關卷宗核閱無
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
狀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系爭
資料,終令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得原告匯至系爭帳戶之16萬
元等情,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月1日(簡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
依其他規定所為請求,與本院前開准許部分,屬競合合併,
毋庸再行審酌。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