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潮簡字第27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27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賴松宏
被 告 周綵緹(原名周惠玲)
周柏凱
周光華
周光輝
周芸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柏凱、周光華、周光輝及周芸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杜連花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周綵緹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
貳佰肆拾貳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柏凱、周光華、周光輝及周芸蓁於繼承被繼承
人杜連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周綵緹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肆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周綵緹、周柏凱、周芸蓁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就未到場被告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綵緹於就讀美和科技大學時,邀同訴外人
杜連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並約
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
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
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被告周綵緹未依約履行債務,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6,
24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杜連花為前揭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杜連花於民國110年7月
2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應於繼承
杜連花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訴訟費用則由被告
連帶負擔,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周光華、周光輝陳稱:無意見等語。
㈡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
款專用放款借據暨契約條款、就學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31頁),且為到場
被告所不爭執,綜以上揭證據,堪信原告所述為真,故原告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又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附表:
債權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期間(民國) 利率(年息) 15萬6,242元 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1.4% 自111年11月2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1.525%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4月16日止 1.650% 自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65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112年度潮簡字第27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賴松宏
被 告 周綵緹(原名周惠玲)
周柏凱
周光華
周光輝
周芸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柏凱、周光華、周光輝及周芸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杜連花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周綵緹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
貳佰肆拾貳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柏凱、周光華、周光輝及周芸蓁於繼承被繼承
人杜連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周綵緹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肆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周綵緹、周柏凱、周芸蓁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就未到場被告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綵緹於就讀美和科技大學時,邀同訴外人
杜連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並約
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
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
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被告周綵緹未依約履行債務,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6,
24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杜連花為前揭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杜連花於民國110年7月
2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應於繼承
杜連花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訴訟費用則由被告
連帶負擔,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周光華、周光輝陳稱:無意見等語。
㈡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
款專用放款借據暨契約條款、就學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31頁),且為到場
被告所不爭執,綜以上揭證據,堪信原告所述為真,故原告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又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附表:
債權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期間(民國) 利率(年息) 15萬6,242元 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1.4% 自111年11月2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1.525%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4月16日止 1.650% 自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65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