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112年度潮簡字第28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簡字第281號
原 告 歐麗華
訴訟代理人 陳明富律師
被 告 蘇林天妹
訴訟代理人 蘇文薰
被 告 潘泰志
訴訟代理人 潘春英
被 告 劉建長
劉月芬
追加被告 劉建發
朱曉榮
劉子琳
劉士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2年6月8
日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蘇林天妹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42⑵、面積26.87平方公
尺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0000號建物拆除騰空,將占用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潘泰志應將坐落於屏東縣○○
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42⑶、面積65.06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00號建物拆除騰空,將占
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劉建長、劉建發、朱曉
榮、劉子琳、劉士楷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42⑷、面積65.19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屏
東縣○○鎮○○里○○0000號建物拆除騰空,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㈣被告劉月芬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42、面積7.74平方公尺即門牌號
碼屏東縣○○鎮○○里○○00號部分建物拆除騰空,將占用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㈤被告蘇林天妹、潘泰志、劉月芬應分別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59元、40,337元、479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其所占用第一、二、四項土地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劉建長、劉建發、朱曉榮
、劉子琳、劉士楷應給付原告40,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其所占用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㈥被告蘇林天妹、潘泰志、劉月芬應分別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其所占用第一、二、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分別給付原告178元、672元、80元;被告劉建長、劉建發、朱曉
榮、劉子琳、劉士楷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其所占用
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4元。經查,1042地號土地
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5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參,又上開建物共占用1042地號土地之面積共164.86平方公尺(
計算式:26.87+65.06+65.19+7.74=164.86),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2,225,610元(計算式:13,500元/㎡×164.86㎡=2,22
5,6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077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五
、六項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參諸前揭條文,則不併算
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112年度潮簡字第281號
原 告 歐麗華
訴訟代理人 陳明富律師
被 告 蘇林天妹
訴訟代理人 蘇文薰
被 告 潘泰志
訴訟代理人 潘春英
被 告 劉建長
劉月芬
追加被告 劉建發
朱曉榮
劉子琳
劉士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2年6月8
日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蘇林天妹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42⑵、面積26.87平方公
尺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0000號建物拆除騰空,將占用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潘泰志應將坐落於屏東縣○○
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42⑶、面積65.06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00號建物拆除騰空,將占
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劉建長、劉建發、朱曉
榮、劉子琳、劉士楷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42⑷、面積65.19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屏
東縣○○鎮○○里○○0000號建物拆除騰空,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㈣被告劉月芬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42、面積7.74平方公尺即門牌號
碼屏東縣○○鎮○○里○○00號部分建物拆除騰空,將占用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㈤被告蘇林天妹、潘泰志、劉月芬應分別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59元、40,337元、479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其所占用第一、二、四項土地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劉建長、劉建發、朱曉榮
、劉子琳、劉士楷應給付原告40,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其所占用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㈥被告蘇林天妹、潘泰志、劉月芬應分別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其所占用第一、二、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分別給付原告178元、672元、80元;被告劉建長、劉建發、朱曉
榮、劉子琳、劉士楷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其所占用
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4元。經查,1042地號土地
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5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參,又上開建物共占用1042地號土地之面積共164.86平方公尺(
計算式:26.87+65.06+65.19+7.74=164.86),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2,225,610元(計算式:13,500元/㎡×164.86㎡=2,22
5,6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077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五
、六項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參諸前揭條文,則不併算
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