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潮簡字第36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364號
原 告 邱簡冊
邱俊傑
邱巧靈

邱慧靈
邱顯雅
前列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人誠律師
被 告 黃冠樺


邱秋華即屏東縣大愛護理之家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2年度交訴字第2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重附民
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簡冊新臺幣(下同)828,723元、原告邱
俊傑809,000元、原告邱巧靈600,000元,原告邱慧靈600,000元
、原告邱顯雅600,000元,及均自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依序以828,723元、809,000元、600,000元、600,000元
、600,000元為原告邱簡冊、邱俊傑、邱巧靈、邱慧靈、邱顯雅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冠樺受僱於被告邱秋華即屏東縣大愛護理
之家(下稱被告邱秋華)擔任司機,於111年7月19日8時1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堤防道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堤防道路及屏東縣新園鄉媽祖1巷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且未劃設車道線、
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並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以超過30公里之時速、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未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駛經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之
被繼承人邱乾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屏東縣新園鄉媽祖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
口左轉彎進入堤防道路時,被告黃冠樺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前
車頭與邱乾財所騎乘前揭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邱乾財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明顯鼻漏耳漏合併前額擦傷疑似嚴重頭部
挫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
醫院救治,然於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而明顯死亡,俟於同日
8時40分許到院後仍然急救無效(下稱系爭事故)。被告邱
秋華作為雇主,怠於管束被告黃冠樺之駕駛業務,違反其社
會活動安全之注意義務,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亦構成侵
權行為。原告邱簡冊為邱乾財之配偶,原告邱俊傑、邱巧靈
、邱慧靈、邱顯雅為邱乾財之子女。原告邱俊傑受有為邱乾
財支出喪葬費用418,000元、原告邱簡冊受有扶養費457,446
元之損害,原告等人並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扣除邱
乾財與有過失40%部分、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40
萬元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邱簡冊1,674,468元、原告邱俊傑1,650,800
元、原告邱巧靈1,400,000元、原告邱慧靈1,400,000元、原
告邱顯雅1,4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抗辯:就系爭事故之事實、支付殯葬費用、原告計算之
扶養費金額不爭執,惟邱簡冊應無受扶養之必要,且慰撫金
過高等語置辯。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冠樺為被告邱秋華之受僱人,被告黃冠樺於執行職務
時,於前揭時地與邱乾財發生系爭事故,邱乾財因而死亡,
原告邱簡冊為邱乾財之配偶,原告邱俊傑、邱巧靈、邱慧靈
、邱顯雅為邱乾財之子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資料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2號(下稱
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
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2款、第94條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黃冠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嚴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為
肇事原因而有過失,堪可認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受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
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惟死者邱乾財亦有轉彎
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本
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
一切情狀後,認邱乾財與被告黃冠樺應各負擔50%、50%之過
失責任。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
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被
告黃冠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致使邱乾財死亡
,則被告黃冠樺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
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⒈原告邱簡冊之扶養費:
  被告就原告邱簡冊請求扶養費之計算方式及金額並無爭執,
惟以原告邱簡冊並未舉證證明其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
,縱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亦不代表無法工作,應有謀生能
力,並有數名子女可奉養終老,應非不能維持生活云云置辯
。惟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
-1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邱簡冊生於00年0月0
日,其108年至110年近三年僅有存款利息所得,名下僅有汽
車二部,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堪認邱簡冊並無工作收入而不能自己維持生活,其滿65歲後
,如邱乾財尚生存,本得受4名成年子女及邱乾財共同扶養
,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件,縱然邱乾財死後,尚有4名子
女可分擔扶養費,惟渠等增加之負擔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被告所辯尚無足採。被告就原告邱簡冊請求之扶養費金額既
無爭執,原告邱簡冊請求被告黃冠樺給付扶養費457,446元
,即有理由。
 ⒉喪葬費部分:被告就此並無爭執,是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邱簡冊因系爭事故喪偶,原告邱俊傑、邱巧靈、邱慧靈
、邱顯雅因系爭事故而失去父親,均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
定,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本院綜合審酌原告等人失去至親,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黃冠樺過失致死行為
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黃冠樺給付精神慰撫
金20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過高。
 ⒋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此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已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40萬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金額自應予扣除。
 ⒌綜上,各該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各如附表所示,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
㈢、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黃冠樺為被告邱秋華之受僱人,被告黃冠樺於
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不法行為肇生本件系爭事故,致原告等受
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邱
秋華連帶賠償。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等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3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
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項目 得請求金額 得請求總金額(計算式) 邱簡冊 扶養費 457,446元 828,723元 (457,446元+200萬元)×50%-40萬元=828,723元 慰撫金 200萬元 邱俊傑 喪葬費用 418,000元 809,000元 (418,000元+200萬元)×50%-40萬元=809,000元 慰撫金 200萬元 邱巧靈 慰撫金 200萬元 600,000元 200萬元×50%-40萬元=60萬元 邱慧靈 慰撫金 200萬元 600,000元 200萬元×50%-40萬元=60萬元 邱顯雅 慰撫金 200萬元 600,000元 200萬元×50%-40萬元=6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