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潮簡字第41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41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永富
被 告 陳蔡武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576元,其中⑴151,666元自1
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6計算之利息,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⑵16,910元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68,5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
確定為1,77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