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潮簡字第42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42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張國呈
被 告 黃河山即順億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518元,及自112年3月29日
起至112年4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68計算之利息,並自
112年4月17日起至112年5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71計算
之利息,並自112年5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7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79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原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29,5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
訴訟費用確定為2,43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112年度潮簡字第42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張國呈
被 告 黃河山即順億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518元,及自112年3月29日
起至112年4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68計算之利息,並自
112年4月17日起至112年5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71計算
之利息,並自112年5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7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79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原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29,5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
訴訟費用確定為2,43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