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112年度潮簡字第43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431號
原 告 張清全
被 告 劉毓琳
楊雅嵐

張峰賓
蔡建鴻


蔡佳昌

黃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毓琳、楊雅嵐、蔡建鴻、蔡佳昌、黃政憲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黃政憲合作理財業務(放貸業務),
原告出資,被告黃政憲負責介紹客戶、代理原告處理放款業
務,雙方約定收益各半。詎被告黃政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
將如附表所示借款人之資料提交原告,經原告審核同意放款
並將款項交付黃政憲後,如附表所示借款人均未依約還款,
為此請求被告黃政憲應與各借款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劉毓琳、黃政憲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自111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雅嵐、黃政憲
應連帶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111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張峰賓、黃政憲應連
帶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111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蔡建鴻、黃政憲應連帶給
付原告2 萬元及自111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蔡佳昌、黃政憲應連帶給付原
告2 萬元及自111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㈥被告蔡佳昌、黃政憲應連帶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111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㈦被告蔡佳昌、黃政憲應連帶給付原告3 萬元
及自111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峰賓:我有向黃政憲借過一次2萬元,但已經清償,原
告提出的借據、本票不是我的筆跡,我也不認識原告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
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又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
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
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以被告黃政憲僅為其代理人,被告等所借款項均為
原告出資,主張應返還予原告云云;惟原告自承借款人均不
認識原告,不知道原告與黃政憲之間的關係,原告才是背後
的金主,所有的借款人都間接是原告的債務人等語(本院卷
第89-90頁),核與被告張峰賓辯稱不認識原告,是向黃政
憲借款等語相符。原告既未向各借款人表明黃政憲為其代理
人之意旨,復未提出何證據可足認各借款人明知或可得而知
原告始為實際出資之借款人,自難以其與黃政憲之間的約定
拘束借款人,而認如附表所示各借款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各
借款人之間。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所示
之借款人返還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自屬無據。
㈡、至被告黃政憲部分,原告雖以被告黃政憲與其合作理財事業
,黃政憲要負業務上責任,故對於借款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
云云。惟如附表所示借款人,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原告所主張之連帶保證債務亦無所依
歸。況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為民法第272條所明定。依前揭規定
,縱然如附表所示各項借款債權存在,仍需有契約明示約定
或法律規定,原告始得請求被告黃政憲就附表所示債務負連
帶清償責任。經查,原告提出之借據、共同理財所得利息分
配明細表等件,均未約定黃政憲需對借款人之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此外亦無法律明文規定,原告主張被告黃政憲需與
如附表所示借款人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任云云,亦無所據。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借款債務,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原告主張之借款債權)
編號 借款人 連帶清償人 借款金額 借款日 借據約定還款日 約定利率 遲延利息起算日(年息16%) 1 劉毓琳 黃政憲 3萬元 109年4月24日 110年4月24日 月息2分 111年1月24日 2 楊雅嵐 黃政憲 3萬元 109年4月24日 110年4月24日 月息2分 111年1月24日 3 張峰賓 黃政憲 2萬元 109年5月18日 110年5月18日 月息2分 111年1月18日 4 蔡建鴻 黃政憲 2萬元 109年8月10日 110年9月10日 月息2分 111年1月10日 5 蔡佳昌 黃政憲 2萬元 110年5月19日 未載 月息2分 111年1月19日 6 黃政憲 1萬元 110年8月2日 未載 月息2分 111年1月2日 7 黃政憲 3萬元 111年2月14日 無借據 月息2分 111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