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2年度潮簡字第44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446號
原 告 王世章


訴訟代理人 王喦樂

被 告 周富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
上字第31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周富民執以原告與訴
外人楊賀鈞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12年度司票字
第431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則被告所持之系爭裁定,已處
於隨時得聲請強制執行之狀態,原告之財產是否可能遭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即處於不安定,而此不安定狀態可透過本件確
認判決除去之,參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7
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指印非原告所為,原告平時
沒有簽發本票之需求,亦不認識被告,系爭本票是遭人偽簽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
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
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
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共同簽發,簽名係他人所偽簽
,其上指印亦非原告所有等語,則參諸上揭說明,被告自應
就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之對己有利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惟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抗辯,是被告並未就原告確在系爭本票上簽
名一節,舉證為憑,揆諸上開說明,要難認系爭本票所載原
告簽名為真正,原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從而,原告訴請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楊賀鈞 王世章 112年1月9日 未載 30,000元 CH2974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