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112年度潮簡字第50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500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張淵智
被 告 陳子萱(原名:陳燕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886元,及其中新臺幣185,513元自民
國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5,88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下稱系爭約定書),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41,550元
,約定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113年12月1日,每月1期共分
46期,每期須繳款7,425元,如未按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項
,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日息萬分之4.
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繳款至第22期起即未依約繳款
,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88
6元,及其中185,513元部分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
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真的有欠這筆錢,但想用分期去償還,又原
告利息計算過高,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也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有系爭約定書,被告自第22期起即未
依約繳款,被告應給付原告185,886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
細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112年度司促字第851號卷第
7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85,886元,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
稱希望分期償還等語,惟此僅係涉及被告日後視其清償能力
自行與原告協商還款之事宜,並不影響原告現對被告有債權
存在及得請求被告清償之權利。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
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辯稱利息過高等語,惟查兩造約定若被告未能依約按
時清償任一期款,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逐日計付遲延利息等情,有系爭約定書在卷可查(見112
年度司促字第851號卷第8頁),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週年利
率百分之16,並未逾越法定最高利率,核屬適當,是被告之
辯稱,委難採信。
㈣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
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
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
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
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
請求遲延利息之利率已高達法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16%,
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復請求
被告給付前揭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偏高,故本
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屬適當。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僅
就違約金之部分,逾越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為無理由,是
審酌兩造勝敗情形,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112年度潮簡字第500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張淵智
被 告 陳子萱(原名:陳燕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886元,及其中新臺幣185,513元自民
國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5,88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下稱系爭約定書),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41,550元
,約定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113年12月1日,每月1期共分
46期,每期須繳款7,425元,如未按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項
,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日息萬分之4.
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繳款至第22期起即未依約繳款
,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88
6元,及其中185,513元部分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
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真的有欠這筆錢,但想用分期去償還,又原
告利息計算過高,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也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有系爭約定書,被告自第22期起即未
依約繳款,被告應給付原告185,886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
細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112年度司促字第851號卷第
7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85,886元,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
稱希望分期償還等語,惟此僅係涉及被告日後視其清償能力
自行與原告協商還款之事宜,並不影響原告現對被告有債權
存在及得請求被告清償之權利。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
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辯稱利息過高等語,惟查兩造約定若被告未能依約按
時清償任一期款,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逐日計付遲延利息等情,有系爭約定書在卷可查(見112
年度司促字第851號卷第8頁),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週年利
率百分之16,並未逾越法定最高利率,核屬適當,是被告之
辯稱,委難採信。
㈣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
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
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
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
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
請求遲延利息之利率已高達法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16%,
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復請求
被告給付前揭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偏高,故本
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屬適當。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僅
就違約金之部分,逾越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為無理由,是
審酌兩造勝敗情形,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