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112年度潮簡字第53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536號
原 告 林祥仁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
被 告 蔡俊雄
和信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法定代理人 黃容容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俊雄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被告和信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予
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8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
務為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
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此項職務時,有代表公司
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5條、第84條、
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
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
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
清算為前提,亦即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
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
序尚未終結,依前揭說明,清算人仍有代表公司,在清算範
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本件被告和信興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興公司)固已於108年2月28日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該院於108年8月2日
准予備查,然其既對原告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扺押權存在
,則有無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自屬其清算人之職務
,系爭抵押權既未經塗銷,難謂被告和信興公司業經合法清
算,依前揭說明,其公司人格自未消滅,亦不因經法院依非
訟程序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影響,是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和
信興塗銷抵押權並列其清算人黃容容為法定代理人,於法即
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係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分別於61年、62年間設定登記如
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1號抵押權、2號抵押權),惟縱然
上開抵押權確有擔保之債權,該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抵押
權復經過5年不實行而均消滅。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已
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抵押權予以
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
,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
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
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
是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就該借款債權有無發生乙節
,依前開說明,乃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分別於61、62年間設定抵押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土地之第一類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並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債權存在;而
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就原告之主張為任何之否認、爭執或陳述,更未提出
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其對原告存有債權,是本院綜上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再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
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
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而請求權,因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
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定有清
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同法第128條之規定
,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
8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一般抵押權登記實務上固常有
存續期間一項;但實則抵押權係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
從屬於擔保債權而存在,在該債權未消滅前,為擔保之抵押
權並不因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故一般抵押權存
續期間之約定與登記,在法律上原不具任何意義。易言之,
不得以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即謂抵押權應歸於消滅,亦不
得謂抵押權存續期間即為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存續期間。經
查:
 ⒈如附表所示1號抵押權、2號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並未約定清償
日期,依前揭說明,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請求權,應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至少於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完成之日開始起算,經15年即分別至76年9月2日、77
年6月18日為止,因被告不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
抵押權亦分別於81年9月2日、82年6月18日歸於消滅。
 ⒉又上開存續期間雖不能代表系爭抵押權或所擔保債權之發生
或存續期間,然若以該權利存續期間為清償期之約定,採用
對被告較有利之算法,自存續期間屆滿翌日起算,請求權亦
分別於81年8月22日、80年6月7日屆滿15年即因時效完成而
消滅,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抵押權,依民法
第880條之規定,抵押權即於86年8月22日、85年6月7日歸於
消滅。
六、據上論結,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抵押權業已消滅等節,核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塗銷如
附表所示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
。查本件原告因時效而欲塗銷設定予被告之抵押權,被告縱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亦屬防衛其財產權必要之範圍內,若令
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本件訴訟費用確定
為2,870元,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
用,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編號 土 地 抵押權人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1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蔡俊雄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61年 字號:東地字第005620號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日期:民國61年9月2日 權利人:蔡俊雄 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00元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自61年8月22日至66年8月22日 債務人:連明珠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00000000分之665000 設定義務人:陳炳壬 2 和信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62年 字號:東地字第005172號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日期:民國62年6月18日 權利人:和信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0元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自62年6月8日至65年6月7日 債務人:連明珠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00000000分之599676 設定義務人:連宗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