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潮簡字第60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60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蕭秀珊
郭瓊君
楊華倩
被 告 戴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46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
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727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
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34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72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戴惠如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30,346元、76,727元,並分別自民國111年8
月14日、111年7月16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見司促卷
第3、5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以借款契約所載付款
日即每月14日、16日之翌日起作為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時點,
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7-58頁)。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戴惠如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
卷第5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9年5月14日、110年6月16日向原告
申請貸款,各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4日起
至112年5月14日止、自110年6月16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利息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計週年利率1%機動計算,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
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
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復約定被告
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分別自111年8月14日、111年7月16日起即未按期
清償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無擔保
貸款專用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及利
息補貼專用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
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21頁),且被告
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上述本金及違約金,係屬有據。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
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