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112年度潮簡字第68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688號
原 告 賈克勤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蔡龍秋

訴訟代理人 簡大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
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8月4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所示編號1189(1)部分面積972.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萬元,及自112年6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2年6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738,0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向原告承租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做為停車場之用,約定租期自108年12月5
日起至113年11月4日止,租金每月1萬元整,並應於每月5日
匯款繳納完畢(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違反系爭土地僅供
停車場之用之約定,逕自於其上興建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
),且自109年5月起至112年3月5日止,共計19個月之租金
均未予繳納,共計積欠租金19萬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
告催告給付租金,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再以存證信函終
止兩造租約,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
狀並返還原告,並給付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
元及已積欠之租金19萬元。又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即112年6月
前即112年4月、5月,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
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兩造前按訴訟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69號(下稱469號判決)
,僅認定「系爭租約並未禁止被告搭蓋違建鐵皮屋」,亦即
系爭租約之文義範圍有消極容任被告興建鐵皮屋此一爭點;
與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原告是否有積極提供系爭土地供被
告興建鐵皮屋之用」完全不同,是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前訴更未認定原告須出具同意書或有其他積極配合被告搭建
合法建物,或有保持系爭土地得於建屋狀態之義務,是本件
與前訴之間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⑵、依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09號之判決(下
稱309號判決),原告並沒有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的義務,
被告自不得持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繳納租金。否認被
告已繳納租金,若有繳納租金,應提出繳納租金之相關證物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並未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依469號號決已認定被告搭蓋系爭
建物沒有違反系爭租約。再者,依系爭租約第五條、第七條
之契約文義以及特約事項關於拆除地上鐵皮屋及鋼骨等約定
,可知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應係被告得於系爭土
地上興建鐵皮屋作為集貨使用,然本件被告卻於109年5月遭
屏東縣新埤鄉公所認定系爭建物係違建,並於110年7月收受
屏東縣政府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被告欲補辦程序遂函
文告知原告提供同意書,然原告概未提供,後續系爭建物遭
認定係違建需拆除,顯見原告未依系爭租約提出合於約定之
使用、收益之狀態,使被告無法依約就租賃標的物為集貨使
用,是依民法第441條之反面解釋,於出租人未提出合於使
用收益之租賃物予承租人之期間,承租人自得免除給付租金
之義務,從而本件原告既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就租賃標的
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被告自得免除給付租金
,故被告請求積欠之租金19萬云云,顯無理由。
㈡、被告並未積欠原告達19個月之租金,原告請求給付積欠之租
金,顯屬無據。
㈢、469號判決認定被告搭蓋系爭違建物沒有違反系爭租約係以「
…兩造於簽約時,對於被告(即本件原告)日後將會在系爭
土地上搭蓋『籬笆、遮蓋物、鐵皮屋、鋼骨』等内容之建築物
一事,早已有所預見而有特別明定,並未禁止」等情為認定
,足見就本件被告得於系爭土地上搭蓋『籬笆、遮蓋物、鐵
皮屋、鋼骨』等内容之建築物乙事,已由前訴訟經兩造充分
攻防、調查相關證據,並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中予以論究,
應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本件原告向被告主張拆屋還
地,被告未繳租金係原告未能提出合於契約目的之租賃物,
亦即原告既有預見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蓋『鐵皮屋、鋼骨』等
内容之建築物且有特別明定(前案爭點),被告自得於其上
興建系爭建物,惟因被認定為違建,而須全部拆除,顯無法
達成契約之目的,則原告本件應屬未能提出合於使用收益之
租賃物,而於未能提出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承租人之期
間,被告自得免除給付租金之義務,就租金給付乙事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從而,前案之爭點為本件被告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之爭點,而有爭點效之適用。
㈣、本件雙方於系爭租約雖未約定由原告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
惟於另案證人之證述及系爭租約特約事項之記載可知原告簽
立租約時已知悉租賃契約存續中系爭土地上會有系爭建物之
存在,且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後續欲申請
建照使系爭建物合法存在,自需原告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
此應屬於契約之從給付義務,原告未提出致被告無法合法申
請建照,系爭建物遭拆除而無法為契約所約定之集貨目的使
用,應係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就租賃標的物保持合約約定
使用目的之狀態,被告主張其因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
繼續給付租金,應屬有據,亦無遲延繳付租金之問題。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並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而
被告積欠租金達19個月以上,經催告仍未給付,原告並以被
告未繳納租金為由催告終止租約乙節,業經原告提出系爭租
約、存證信函、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被告則
以前揭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繳納租金?原
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
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並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茲分論述如下:
㈠、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9個
月的租金,被告則辯稱業已繳納云云,惟就此其未能提出任
何繳納之證據證明之,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以足信原
告主張被告積欠19個月的租金一節,為真正。
⑵、按出租人除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即此項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
務與承租人之給付租金義務,具有對價關係。是如出租人未
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租
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參照)。系爭租約經原告合法終
止,業如上述,被告固抗辯原告拒不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未盡其附隨義務,使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系爭建物,
遭認定為違建,致被告無法於系爭土地上以系爭建物作為集
貨使用,伊無從使用租賃物,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然
查,被告前以原告未能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致其系爭建物
被認為違建,而遭屏東縣政府通知拆除系爭建物,其受有損
害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該訴訟業已認定原告並無提出土
地使用同意書的義務,此有309號判決記載:「而系爭租約
第7條約定上訴人得在系爭土地上搭蓋者為籬笆、遮蓋物等
四周未封閉之地上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建物顯非
系爭租約第7條所稱之籬笆或遮蓋物甚明,被上訴人就此不
符合系爭租約第7條之地上物,即無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
允許上訴人以此方式使用系爭土地及憑以補辦系爭建物建照
執照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提供系爭土地使
用同意書之義務,被上訴人拒不提供,就系爭租約之履行有
不完全給付情事云云,即不足憑採。」等語(見本院卷第21
8頁),二造前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表示本件的爭執點與309
號判決相同,均是原告有無提出使用同意書的義務,並均表
示同意待該判決審理結果,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84頁),被告雖對該判決表示不服,並提起第三
審之上訴,惟其上訴第三審亦經駁回,此有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21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至273
頁),則該判決既已認定原告無提出使用同意書的義務,被
告抗辯原告所提供之租賃物未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
,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即無理由。
⑶、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
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
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767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系爭租約約定:「七、乙方如因使用便利臨時
搭設之籬笆或遮蓋物,應限於與租賃用途有關,並於租賃關
係消滅時自行拆除,恢復原狀,將土地交還與甲方,不得要
求任何補償。」、「十二、乙方於租賃期滿應即恢復原狀交
回租賃土地,且不得項曱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等語
,此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經查,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7日以被告積欠租金為由,寄發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乙節,有上開存證信函存卷可憑,而
被告未能提出繳納租金之相關事證,業經說明如上,堪信被
告確有積欠上開租金之事實,原告並已於112年3月31日以被
告積欠租金為由,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此亦有
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被告仍未給付租金,自斯時起即生
終止租賃契約之效力,依上開租約之規定,被告即負有將系
爭土地回復原狀的義務,惟被告之系爭建物仍繼續占用系爭
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清空
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⑷、被告抗辯前案認定被告得在系爭土地上搭蓋籬笆、遮蓋物、
鐵皮屋、鋼骨等內容之建築物,於本件訴訟有爭點效之適用
等,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惟
兩造於469號判決,僅認定「系爭租約並未禁止被告搭蓋違
建鐵皮屋」,亦即系爭租約之文義範圍有消極容任被告興建
鐵皮屋此一爭點;與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原告是否有積極
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興建鐵皮屋之用」完全不同。469號判
決與本件訴訟,當無爭點效之適用,被告前就此之抗辯,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
⑸、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依法即負有回復原狀並
返還全部土地之義務,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為如附圖所示
編號1189⑴部分面積972.19平方公尺,則原告依系爭租約及
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
全部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積欠積金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
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
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次按系
爭租約約定:「三、租金:每月租金新台幣壹萬元,每月5
日前匯款繳納。」。本件被告自109年5月起至112年3月5日
止,共計19個月之租金均未予繳納,共計積欠租金19萬元,
業經說明如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萬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不當得利部分: 
⑴、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交還其利益
,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其所受之利益為占有使用之價值,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
應償還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有據。
被告不否認迄今仍未拆除,原告係於112年6月提起訴訟,此
有本院收文章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於
原告起訴前即112年4月及5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以每月1萬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為有理由。又被告
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以每月租金1萬元計算,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另被告雖抗辯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依土地法的規定,以申報
地價之10%以內計算云云,然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
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
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
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
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另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
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惟此規定僅係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之一,並非當然於不
得利事件均一體適用,二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係訂有租賃
契約,則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即有租約可憑,
而租約的訂立,為二造所同意,顯認此租金符合該地的行情
,亦與原告受損的狀態相符,是以原告認以系爭租約的租金
做為不當得利之計算依據,核屬有據,被告抗辯應依土地法
的規定,礙難認為有理。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起訴前之不當得利
21萬元,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
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係於112年6月15日送達被告(見本
院卷第4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
所示編號1189(1)部分面積972.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
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
2年6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