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112年度潮簡字第70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70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張玉娌
張仙桃

張華茂
張茂林
張家誠
張志鴻
陳嘉陽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2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玉娌、張仙桃、張華茂、張茂林、張家誠、張志鴻、陳嘉
陽及被代位人張美秀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
法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二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張玉娌、張仙桃、張華茂、張茂林、張家誠、陳嘉陽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張美秀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22,
957元及利息未清償。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為被告等及被代位人張美秀繼承取得,為渠等公同共有。
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被代位人張美秀自應償
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
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今仍怠於行使,且張美秀已陷於無
資力,致原告無法對張美秀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原告自
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規定,代位張美秀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而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系爭遺產應予以分割並依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按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志鴻則以: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
㈡、被告張玉娌、張仙桃、張華茂、張茂林、張家誠、陳嘉陽經
合法通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張美秀之債權人,張美秀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
,另系爭遺產為被告及張美秀繼承取得,為渠等公同共有等
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
5號裁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頁至25頁、第141頁至第186頁),復有屏東縣
恆春地政事務所函復之系爭遺產登記案件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5頁至86頁),且為被代位人及被告張志鴻到庭所不
爭執,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
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再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
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
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
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
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
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張美秀積
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
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原告另主張系
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
均未經被告爭執,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囑
禁止分割之情形,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之債務人既
已怠於行使分割財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非不得
代位張美秀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至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
例參照)。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
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
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
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
共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且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
41條本文亦有明定。而查,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係請求
依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分
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
目的在解消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狀態,以對被代位人張美秀
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故按被告及被代位人張美秀的應
繼分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所有,應為足以保全原告債權實
現之分割分式,而系爭遺產之被繼承人張緩死亡後,由張華
山(已於76年5月3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即被代位人張美秀
、被告張家誠、張志鴻;被告張玉娌、被告張仙桃、被告陳
張秀尾(已於85年2月28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即被告陳嘉
陽;被告張華茂、被告張茂林繼承,是原告主張依附表二方
式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各繼承人之利益,應屬公平適當。
是本院爰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遺產
,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
公平,爰審酌上情及原告勝敗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
附表三所示分割,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標示 1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3。 2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3。 3 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3。 4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9/108。 5 屏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9/108。 6 屏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9/108。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張家誠 1/18 2 張美秀 1/18 3 張志鴻 1/18 4 張玉娌 1/6 5 張仙桃 1/6 6 陳嘉陽 1/6 7 張華茂 1/6 8 張茂林 1/6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負擔比例 1 原告 1/18 2 張家誠 1/18 3 張志鴻 1/18 4 張玉娌 1/6 5 張仙桃 1/6 6 陳嘉陽 1/6 7 張華茂 1/6 8 張茂林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