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112年度潮簡字第77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7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黃商敏
潘春花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7月27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
及於112年8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
被告潘春花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2年8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8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商敏積欠原告462,916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4606號債權憑
證在案。嗣原告於申調被告黃商敏財產資料時,發現被告黃
商敏明知積欠債務,為逃避債權人強制執行,竟於112年7月
27日與被告潘春花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達成信託之債權行為協議,並於同年8月16日以信託為原
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潘春花,致被告黃
商敏陷於無資力狀態,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
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前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潘
春花塗銷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
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並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2年1
0月3日屏恆地一字第11230782700號函附申辦登記資料在卷
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
依上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
權利」,係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
亦即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使債務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
或遲延之狀態而言。又所謂信託關係,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
,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
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
產之關係。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
已非委託人之財產,對委託人之債權人來說,委託人之責任
財產顯有減少,衡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
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且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此對持有委託人之債權者
勢將產生侵害,故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
,債權人即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又因本條項乃參考民法第244 條規定所訂定,故債權人訴請
撤銷委託之債務人及受託人間之信託行為後,自亦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並聲請命受託人回復原狀。
㈢、查原告以被告黃商敏負欠前開本息及違約金,聲請本院核發9
6年度促字第29995號支付命令確定,復執該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於112年3月16日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630號強
制執行,執行結果全未受償而發給債權證明書,有前開債權
憑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黃商敏斯時已陷於無資力,已致原
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詎被告黃商敏竟於112年7月27日以
信託為原因,於同年8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
潘春花,此信託登記行為,致使原告債權陷於清償困難或遲
延之狀態,自屬有害於原告權利。
五、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類推適
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潘春花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第1 項為形成判決,主文第
2 項係命被告潘春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性
質上均不適於為假執行,不能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88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段000地號 5790.00 30240/0000000 2 屏東縣○○鄉○○段○○○段00000地號 534.00 30240/0000000 3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1431.17 30240/0000000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4220.87 30240/00000000 5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959.99 30240/00000000 6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2034.70 30240/00000000 7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2111.67 30240/00000000 8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850.71 30240/0000000 9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6157.35 30240/0000000 10 屏東縣○○鎮○里○段000地號 4903.96 30240/0000000 11 屏東縣○○鎮○里○段000地號 1343.15 30240/0000000 12 屏東縣○○鎮○里○段000地號 3630.17 30240/0000000 13 屏東縣○○鎮○里○段000地號 12079.24 30240/0000000 14 屏東縣○○鎮○里○段00000地號 1.91 30240/0000000 15 屏東縣○○鎮○里○段000地號 160.14 30240/0000000 16 屏東縣○○鎮○里○段000地號 8060.86 3024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