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2年度潮補字第57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578號
原 告 蔡弘偉
訴訟代理人 蔡勝進
一、上列原告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聲明請求: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段0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元(即積欠之12個月租金)及
法定遲延利息。⑶被告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4萬元(即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其中聲明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2
,800元(見卷附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聲明
⑵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8萬元,以上合計1,682,8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至於聲明⑶部分為附帶請求,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