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潮補字第77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77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巫依芳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軒亦即林川盛之
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林軒亦即林川盛之繼承人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89,523元,應繳裁判費3,0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59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112年度潮補字第77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巫依芳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軒亦即林川盛之
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林軒亦即林川盛之繼承人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89,523元,應繳裁判費3,0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59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