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潮保險簡字第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董○莘
董○欣
兼上二人法
定代理人 洪琴雅
董瑞豊
原 告 洪宥鑫
宜順傑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廖智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係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
之業務人員,係從事保險業務之人。嗣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
19日向原告洪琴雅招攬「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下稱
新安東京公司)-防疫險」,理賠內容:居家隔離理賠新臺
幣(下同)5萬元,確診住院再理賠5萬元,若先確診住院則
無理賠居家隔離5萬元(下稱系爭防疫險),原告洪琴雅遂
將自己及家人即原告董瑞豊(配偶)、董○莘(女兒)、董○
欣(女兒)、洪宥鑫(姐姐)、宜順傑(洪宥鑫之男友)、
訴外人陳春菊(母親)等人之保險費合計5,471元(即洪琴
雅、董瑞豊、洪宥鑫、宜順傑、陳春菊每人813元,董○莘、
董○欣每人703元,下稱系爭保險費),於同年1月31日匯入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
)。詎被告嗣後竟未幫原告6人及陳春菊投保,嗣原告6人均
於111年6月2日,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通知因與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即COVID-19)個案有所接觸,而需居家隔離,原
告欲申請理賠,被告屢次拖延,經原告洪琴雅詢問新安東京
公司,始知原告均未經投保。
 ㈡而被告係保險業務員,並已收受系爭保險費,卻疏忽未幫原
告投保,亦未將系爭保險費依規定交付保險業者,自已有過
失,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每人均無法獲得居家隔
離理賠5萬元而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請求法院擇一為
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向原告洪琴雅招攬系爭防疫險時,確係遠雄
人壽之保險業務人員,伊亦有收受原告洪琴雅匯入系爭帳戶
之保險費,然當時因為疫情影響,保案非常多,每天必須處
理3、40件防疫險案件,且必須用手寫,伊有請訴外人鼎綸
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綸公司)代送原告的投保
文件,但原告的投保文件在何處,伊不清楚,伊也無法提出
有將系爭保險費交付給新安東京公司之資料。然伊已經盡力
了,本件伊認為應該歸咎於當時投保案件太多,新安東京公
司審核太慢,伊認為伊不用賠償原告,伊事後也有將系爭保
險費退還給原告洪琴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個別)
居家隔離通知書6份等資料在卷可參,應堪認屬實:
 ㈠被告前為遠雄公司之保險業務員。
 ㈡被告有於111年1月19日間向原告洪琴雅招攬系爭防疫險,其
理賠內容:居家隔離理賠5萬元,確診住院再理賠5萬元,若
先確診住院則無理賠居家隔離5萬元。
 ㈢原告洪琴雅有請被告投保原告6人及陳春菊之系爭防疫險,其
並於111年1月31日將原告及陳春菊合計7 人之保險費5,471
元匯入被告之系爭銀行帳戶。
 ㈣原告6人均於111年6月2日,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通知因與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COVID-19)個案有所接觸,而需居家
隔離(每人應隔離時間,詳如隔離通知書所載)。
 ㈤被告如有將原告之系爭防疫險投保成立,則原告每人均可獲
得居家隔離理賠5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保險法第8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
,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兼營保
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從事保險招攬之人。」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
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
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
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業務員同時登錄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
險業務員者,其分別登錄之所屬公司應依法負連帶責任。第
一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為:一
、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
事項。三、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四、其他經所屬公司授
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第19條第1項第1、9款規定:
「業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其行為時
之所屬公司應依法移送偵辦外,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一
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之處分:一、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九、未經授權而代收
保險費或經授權代收保險費而挪用、侵占所收保險費或代收
保險費未依規定交付保險業開發之正式收據。」,則依上揭
相關規定可知,保險業務員於招攬保險過程中,除需確實向
要保人解釋保險商品相關內容及保單條款,及轉送要保文件
及保險單,以使保險契約得有效成立外,亦應將授權代收之
保險費,依規定交付保險業開發之正式收據,且於保險契約
經保險人拒絕核保或保險契約未成立時,亦應負有告知要保
人之義務。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疏忽未幫渠等投保,亦未將系爭保險費依
規定交付保險業者,自有過失,且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
語,被告則以前詞為辯,經查,被告已自承其前為保險業務
員,且有向原告洪琴雅招攬系爭防疫險,原告洪琴雅並已將
系爭保險費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等情,則依據上揭相關規定
及說明,被告自應依法負相關之行為及告知義務,而依卷附
新安東京公司函文所載:「經查本公司傷害保險收件及承保
資料,未有原告6人要保文件之收件紀錄,故保險契約未成
立。經查本公司帳務查詢系統,亦無原告6人繳交保險費之
紀錄。」(本院卷第133頁),是足認新安東京公司並未收
受原告6人之投保文件,亦無收受原告6人繳交保險費。又被
告於另案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字第0000號詐欺等案
件(原告就本件投保系爭防疫險之糾紛,對被告提起刑事告
訴,下稱另案偵查案件)偵查時,陳稱:當時案件多,公司
公告停止收件的時間很急,我疏忽沒有送件出去。我有答應
要幫原告先繳費,我漏了這幾個文件,當時有很多投保件,
我以為原告部分也已經劃撥出去了等語(見他字卷第45頁背
面、偵字卷第12頁背面),是被告於另案偵查案件偵查時及
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89頁),均自承其並未將原告6人之
投保文件依規定送交保險人審核,自已有疏失。又被告並未
提出其有經新安東京公司授權可代收保險費之事證,其卻收
受原告洪琴雅匯入之系爭保險費,已違反上揭規定,另被告
雖辯稱其有於原告洪琴雅匯款前2日,代墊保險費給新安東
京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27頁),然並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
說,亦難採信,況被告並未提出其有將保險費依規定交付保
險業開發正式收據之證據,是足認被告亦有未依規定而收受
原告洪琴雅匯入之系爭保險費且未將保險費交付保險業開發
正式收據之情事,而有疏失,堪可認定。再者,被告雖一再
辯稱本件係因當時疫情影響,保案相當多,新安東京公司審
核文件太慢,其已盡力,不應歸咎其等語,然自111年1月底
(即原告洪琴雅將系爭保險費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至同年
6月初(即原告等人經通知需居家隔離),此長達約4個月期
間,被告卻未善盡應向保險人詢問及追蹤原告等人之保險契
約是否有效成立之義務,亦未告知原告投保進度(此經被告
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26頁),自已違反上揭規定應盡之注
意及說明義務,應堪認定。綜上,被告上揭辯解,不足為採

五、依上所述,被告有未將原告6人之投保文件依規定送件等數
項疏失,且已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因被告之疏失,致
原告之系爭防疫險契約並未成立,每人無法獲得居家隔離理
賠5萬元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
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萬元,及依據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院已依上揭法條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另主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之請求權基礎部分,本院
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另兩造其餘陳述、抗辯及提出之事證
,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一一論述指駁,一併說
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
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一併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