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113年度潮全字第2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義雄
相 對 人 聖武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琬婷
相 對 人 陳俊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聖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聖武公司)
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並邀同相對人陳琬婷、陳俊谷擔任連帶保證人,原
訂於113年8月30日清償完畢,利息按年息4.92%按月計付,
又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原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
逾期超6個月部分,加倍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聖武公司自1
13年5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本金88,576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未償還,依約定全部債務已視同到期,嗣聲
請人分別於113年7月1日、同月9日,以電話及寄發催告函方
式催討,然相對人均置之不理,電話無人接聽,語音留言亦
未回覆,相對人顯有意圖逃避債務,已喪失清償能力,恐陷
於無資力狀態,若未即時施予假扣押,任其處分財產,聲請
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
行起見,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假扣押,又如認聲請人釋明有所
不足,聲請人亦願供擔保。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就相對人
財產於88,576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
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係指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
、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
,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原因部分,業經聲請人提出貸款總約定書
、借款契約書、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授信
交易明細查詢、催收紀錄等資料在卷可參,固堪認聲請人就
請求原因已為釋明。惟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僅提出催告
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催收紀錄等,然此僅能證
明相對人經催告後,未依約還款之情事,聲請人就相對人是
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逃匿或隱
匿財產,將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等情,則未提出相關事證供
本院即時調查,自無從認為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
之釋明,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
不得認已補足釋明之欠缺,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