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113年度潮全字第2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全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劉子龍
相 對 人 郭秋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
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係指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
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上午6時50分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南向西
北方向行經至屏東縣○○鄉○○路000號旁,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巧聲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聲請人車輛)沿對向而來,兩造因
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聲請人車輛因而受損,維修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1,086元。相對人就系爭事故應
有過失而負損害賠償之責,惟相對人未同意依聲請人主張之
金額為賠償,惟恐相對人脫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相對人之財
產於2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固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安全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堪認就請求原因已為一定之釋明
。惟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及電話錄音譯文為佐,然前開事證僅得釋明至相對人不願
負擔前開金額,就相對人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
產為不利之處分,將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等情,聲請人未提
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即時調查,自無從率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
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
認已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聲請,雖已釋明其請求,但並未釋
明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聲
請假扣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113年度潮全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劉子龍
相 對 人 郭秋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
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係指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
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上午6時50分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南向西
北方向行經至屏東縣○○鄉○○路000號旁,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巧聲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聲請人車輛)沿對向而來,兩造因
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聲請人車輛因而受損,維修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1,086元。相對人就系爭事故應
有過失而負損害賠償之責,惟相對人未同意依聲請人主張之
金額為賠償,惟恐相對人脫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相對人之財
產於2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固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安全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堪認就請求原因已為一定之釋明
。惟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及電話錄音譯文為佐,然前開事證僅得釋明至相對人不願
負擔前開金額,就相對人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
產為不利之處分,將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等情,聲請人未提
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即時調查,自無從率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
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
認已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聲請,雖已釋明其請求,但並未釋
明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聲
請假扣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