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潮原小字第2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小字第27號
原 告 吳志隆
被 告 簡戴家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簡
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00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8,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
於112年10月9日15時38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開啟原
告停放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上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徒手竊取車內錢包中所置放約2
萬8100元之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原告因被告竊取之行為
而受有2萬81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方面: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願意賠償,需待出
獄後,才能賠償。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使其受有損害等情,業據經
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亦表示沒有
意見,其雖稱需待出獄後才能賠償云云,惟其既不否認應負
賠償之責,原告主張足信為真正,至於被告何時賠償,則為
執行的問題,與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無涉。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實施
竊盜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4條規定,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為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
有2萬81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8100元之損害,即屬
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3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8
100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113年度潮原小字第27號
原 告 吳志隆
被 告 簡戴家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簡
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00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8,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
於112年10月9日15時38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開啟原
告停放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上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徒手竊取車內錢包中所置放約2
萬8100元之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原告因被告竊取之行為
而受有2萬81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方面: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願意賠償,需待出
獄後,才能賠償。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使其受有損害等情,業據經
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亦表示沒有
意見,其雖稱需待出獄後才能賠償云云,惟其既不否認應負
賠償之責,原告主張足信為真正,至於被告何時賠償,則為
執行的問題,與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無涉。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實施
竊盜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4條規定,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為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
有2萬81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8100元之損害,即屬
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3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8
100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