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潮原小字第2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小字第29號
原 告 潘曉琳

被 告 潘基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080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8,0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為其舅舅,與原告母親因土地紛爭,而對於原
告及原告母親多所怨恨。被告於113年8月21日不知何故前往
原告位於屏東縣○○鄉○○村○○巷000○0號的住處,原告於該處
所飼養的A犬,因出於防衛、看家本能,而對被告發出吠叫
警告,被告竟故意持刀砍傷A犬腿部,致A犬左前肢有二處明
顯切割傷、右後肢靠膝關節處呈開放性骨折等嚴重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必須施以左前肢清創及右後肢截肢之緊急手
術,並住院4天觀察,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8,080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照片、就診
證明、收據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280條
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8,08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