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潮原簡字第5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54號
原 告 顏靜櫻
訴訟代理人 顏靜滿
被 告 馮雅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
民字第111號),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0,000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6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用,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之工具
,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
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
於111年10月11日10時4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
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申辦網路銀
行功能,取得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旋將之提供給LINE通
訊軟體暱稱「曾曉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
稱「曾曉芬」),容任「曾曉芬」及其同夥使用上開帳戶。
嗣「曾曉芬」及其同夥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8日10時40分許,佯稱為原告之
姪女,向原告誆稱有資金需求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111年10月18日13時10分許,匯款680,000元至系爭帳戶,「
曾曉芬」及其同夥旋將該等款項以系爭帳戶網路銀行轉匯至
他人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68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對於刑事判決認定的內容不爭執,惟被告並非詐
騙集團之一員,而係求職不慎提供帳戶因而涉犯本件刑案,
被告並未取得任何款項,刑事部分已入監服刑,對於原告的
請求,無力賠償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
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
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到庭,對於上開刑事判決內容
亦不爭執,其雖抗辯伊亦為被害人,惟其於刑事庭中,業已
自認有上開犯罪事實,是以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存摺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
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
原告受有680,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80,000元之損害
,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1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0,
000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54號
原 告 顏靜櫻
訴訟代理人 顏靜滿
被 告 馮雅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
民字第111號),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0,000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6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用,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之工具
,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
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
於111年10月11日10時4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
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申辦網路銀
行功能,取得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旋將之提供給LINE通
訊軟體暱稱「曾曉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
稱「曾曉芬」),容任「曾曉芬」及其同夥使用上開帳戶。
嗣「曾曉芬」及其同夥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8日10時40分許,佯稱為原告之
姪女,向原告誆稱有資金需求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111年10月18日13時10分許,匯款680,000元至系爭帳戶,「
曾曉芬」及其同夥旋將該等款項以系爭帳戶網路銀行轉匯至
他人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68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對於刑事判決認定的內容不爭執,惟被告並非詐
騙集團之一員,而係求職不慎提供帳戶因而涉犯本件刑案,
被告並未取得任何款項,刑事部分已入監服刑,對於原告的
請求,無力賠償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
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
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到庭,對於上開刑事判決內容
亦不爭執,其雖抗辯伊亦為被害人,惟其於刑事庭中,業已
自認有上開犯罪事實,是以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存摺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
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
原告受有680,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80,000元之損害
,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1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0,
000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