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原簡字第7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71號
原 告 王筑萱

被 告 林宬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原交附民字第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70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70
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0日16時40分許,明知其駕駛執照經註
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
沿屏東縣內埔鄉大同路4段80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
與中林路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依閃光紅燈之指示,需先停車
觀看左右無來車後再開,其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仍疏於注意及遵守閃光紅燈之指示即貿然直行,適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中林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大同路段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
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原告騎乘B車之車頭因而與被告駕
駛之A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摔倒在地而受有右側遠
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犯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原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觸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
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
 ㈡原告遭被告為系爭犯行,致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依法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賠償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5,142元。2.保健食品費用17,590元。3.無法工
作損失85,867元。4.精神慰撫金91,401元,合計20萬元。綜
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伊就有於上揭時、地為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
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之事實,不予爭執,惟原告就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原告過失責任較大,另伊曾拿
現金5,000元賠償原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表示不予爭執,是原告上揭主張,
應堪認屬實。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開罪名,並
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侵害原告之身體
法益,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5,142元等語,並據其
提出茂隆骨科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為證,本院審酌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7頁)
及醫療費用收據內容,認尚應屬必要之就醫費用,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予准許。
 2.保健食品費用:原告主張其購買補鈣之保健食品,花費17,5
90元等語,並提出之雙鶴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2份為證。經
查,依原告提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內容,並無醫囑表示有需
食用保健食品之記載,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屬必要之醫
療費用,不應准許。
 3.無法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為檳榔攤店員,每月薪資28,000
元,請求無法工作損失3個月又2天,合計85,867元(28,000
÷30×92=85,867)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 份為證,經查
,依原告提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受有上揭傷勢
,住院2日接受手術治療,且手術後宜須休養3個月等語,是
足認原告確有因傷而無法工作3個月又2日之情形,且其月薪
為28,000元,亦有上揭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則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
 ⑴本件原告遭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受傷,審酌被告所為之過
失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非輕,衡情原告應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精神上
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之學經歷、收入、財產所得狀況,及卷附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所載內容,並參酌因被
告之系爭過失傷害犯行,致原告受有上揭非輕傷勢,造成其
精神上之痛苦,及兩造之學歷、收入、資力、原告所受傷勢
、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金額為醫療費用5,142元、無法工作損失8
5,867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合計為151,009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被告之駕駛行為固有上揭疏失,惟原告騎乘B車亦有行經
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之過失,
此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在案,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過
失責任較大等語,然依系爭刑事案件卷附之交通部公路局高
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出具之覆議意見書,
均一致認定:被告駕駛A車,行經劃設停字標線且設有反射
鏡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B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閃光黃燈號
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
因。而本院審酌上揭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其鑑定所憑事證
、法規依據及鑑定結論等,並無不當之處,應可採納,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參酌,則被告上開辯
稱原告過失責任較大等語,自不足採。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
生之過程、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
為原告應負三成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從而,原告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1,009元,已如上述,於扣除與有
過失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05,706元(151,009元×7÷1
0=105,7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已同意被告前給
付其之5,000元予以扣除(本院卷第87頁),則於扣除後,
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00,70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00,706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
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