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原簡字第7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71號
上 訴 人 林宬張
被上 訴 人 王筑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6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7月1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
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445元,而該裁定已
於同年月2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惟上訴人並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有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則參諸上揭法條規
定,上訴人提起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71號
上 訴 人 林宬張
被上 訴 人 王筑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6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7月1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
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445元,而該裁定已
於同年月2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惟上訴人並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有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則參諸上揭法條規
定,上訴人提起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