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潮原簡字第8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81號
原 告 許秀玲

被 告 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行騙者詐欺社會大眾
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後進行現金提領,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在沒有合理信賴基礎的情
形,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故意,於111年6月2日至3日間,將其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屏
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行騙
者使用。該行騙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5月某日
至同年6月12日間,佯稱投資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陷
於錯誤,於111年6月7日9時44分臨櫃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之損害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
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3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
,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
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
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
原告受有500,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之損害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