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潮原簡字第8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88號
原 告 鄭文豪
被 告 蔡宗勲
林育漳
潘承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
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1,920元,及被告蔡宗勲、潘承祥自
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被告林育漳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92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宗勲與原告的朋友綽號「阿水」之男子有糾紛。遂於
民國112年12月13日6時29分許,夥同林被告育漳、潘承祥前
往屏東縣○○鎮○○路000號尊王宮停車場欲找阿水算帳,恰巧
原告在該處休息,被告蔡宗勲上前詢問阿水去向,原告回答
不知道,被告3人見狀,竟遷怒原告,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被告3人先將原告圍住,再由被告蔡宗勲連續出拳
朝原告頭部(包括臉部)毆打7拳,被告潘承祥亦出拳攻擊
原告頭頸部及被告林育漳猛力將原告推倒在地,造成原告受
有頭部挫擦傷及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之後,原告趁隙回
到所駕駛的計程車上躲避,被告蔡宗勲見狀,又基於恐嚇之
犯意,以「叫阿水小心一點,你們跑計程車的注意一點」等
語及在車外拍打、叫囂等行為,使剛遭毆打已心生畏懼的原
告,因而更擔心日後的生命、身體之安全。
㈡被告3人所為上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
原簡字第8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3人均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共同傷害罪,另被告蔡宗勳又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3月在案(被告林
育漳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另被告蔡宗勳、潘承祥均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上訴均駁回
而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㈢被告3人所為共同傷害犯行致原告受傷,原告爰請求賠償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920元及精神慰撫金356,600元,合計
358,520元。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8,52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
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3人對其為共同傷害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
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誤,另被告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
張,應堪採信。而被告3人共同對原告為傷害犯行,自屬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應就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其因上揭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1,920元等語,業據其
提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義大
醫院門診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揭醫療費用收據內容,
認均應屬必要之就醫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另
原告遭被告3人為共同傷害犯行,致受有上揭傷勢,審酌被
告3人各所為之傷害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非輕,衡情原
告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亦應屬有據。本院爰就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職業、
收入、財產所得狀況、被告3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調查筆
錄自承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及卷附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所載內容,並參酌因被
告3人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非輕,造成其精神
上之痛苦,迄今尚未與原告和解,原告所受傷勢程度、被告
所為傷害犯行之手段、態樣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應以9萬元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金額為醫療費用1,920元、精神慰撫金9萬
元,合計91,92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91,920元,及依據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各詳如主文所示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
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88號
原 告 鄭文豪
被 告 蔡宗勲
林育漳
潘承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
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1,920元,及被告蔡宗勲、潘承祥自
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被告林育漳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92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宗勲與原告的朋友綽號「阿水」之男子有糾紛。遂於
民國112年12月13日6時29分許,夥同林被告育漳、潘承祥前
往屏東縣○○鎮○○路000號尊王宮停車場欲找阿水算帳,恰巧
原告在該處休息,被告蔡宗勲上前詢問阿水去向,原告回答
不知道,被告3人見狀,竟遷怒原告,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被告3人先將原告圍住,再由被告蔡宗勲連續出拳
朝原告頭部(包括臉部)毆打7拳,被告潘承祥亦出拳攻擊
原告頭頸部及被告林育漳猛力將原告推倒在地,造成原告受
有頭部挫擦傷及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之後,原告趁隙回
到所駕駛的計程車上躲避,被告蔡宗勲見狀,又基於恐嚇之
犯意,以「叫阿水小心一點,你們跑計程車的注意一點」等
語及在車外拍打、叫囂等行為,使剛遭毆打已心生畏懼的原
告,因而更擔心日後的生命、身體之安全。
㈡被告3人所為上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
原簡字第8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3人均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共同傷害罪,另被告蔡宗勳又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3月在案(被告林
育漳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另被告蔡宗勳、潘承祥均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上訴均駁回
而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㈢被告3人所為共同傷害犯行致原告受傷,原告爰請求賠償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920元及精神慰撫金356,600元,合計
358,520元。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8,52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
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3人對其為共同傷害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
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誤,另被告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
張,應堪採信。而被告3人共同對原告為傷害犯行,自屬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應就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其因上揭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1,920元等語,業據其
提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義大
醫院門診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揭醫療費用收據內容,
認均應屬必要之就醫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另
原告遭被告3人為共同傷害犯行,致受有上揭傷勢,審酌被
告3人各所為之傷害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非輕,衡情原
告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亦應屬有據。本院爰就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職業、
收入、財產所得狀況、被告3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調查筆
錄自承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及卷附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所載內容,並參酌因被
告3人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非輕,造成其精神
上之痛苦,迄今尚未與原告和解,原告所受傷勢程度、被告
所為傷害犯行之手段、態樣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應以9萬元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金額為醫療費用1,920元、精神慰撫金9萬
元,合計91,92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91,920元,及依據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各詳如主文所示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
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