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113年度潮國簡字第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戴百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貴芳
訴訟代理人 蔡松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3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前就本件事故
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日拒絕賠償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交通部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文暨
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6頁)
,則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5月17日中午12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桃源區台20
線臨105便道17.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欲進入禮觀隧
道前時,隧道上方之邊坡(下稱系爭邊坡)有石子掉下,該
落石(下稱系爭落石)擊中系爭機車再彈跳擊中原告右膝,
致原告受有右下肢擦挫傷併多處表淺性傷口併右膝開放性傷
口共約四公分、右膝擦挫傷、右膝前後十字韌帶部分撕裂、
右膝髕股韌帶部分撕裂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
 ㈡而被告為系爭邊坡之管理維護機關,未於系爭邊坡設置落石
防護網,致系爭落石掉落而發生系爭事故,被告之管理維護
應有缺失,原告爰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並請求賠償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4,609元。⑵輔具費用6,500元。⑶看護費用42,000
元。⑷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含拖運費用)25,710元。⑸無法工
作損失20萬元。⑹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上合計378,819元等
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伊固為系爭邊坡之管理維護機關,然系爭邊坡
之上半段坡面植被完整且岩磐尚屬穩固,邊坡下半段坡面已
採噴漿保護處理(即噴凝土),且於系爭路段前有設置「注
意落石」警告標誌提醒用路人隨時注意落石,又被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當日上午及下午,進行例行性巡查時,並未發現系
爭邊坡有落石掉落,況落石掉落之原因複雜,除受管理維護
之人為因素影響外,尚受地理條件、岩層特性、氣候侵蝕等
自然因素影響,本即有不穩定之狀態,自不得僅因發生落石
,即推斷被告就系爭邊坡之管理維護有所欠缺,即系爭落石
應屬突然偶發之外來事故,被告亦非負擔零風險之義務,
  其就系爭邊坡已盡管理維護責任,並無欠缺,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為上揭訴之聲明之請求,並無理由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旗山醫院、台南
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110報案紀錄單、
現場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
勘驗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內容無誤(本院卷第111頁
),應堪認屬實:
 ㈠原告於上揭時間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上揭傷勢。
 ㈡被告為系爭邊坡之管理維護機關。
 ㈢被告有在系爭邊坡採取噴漿保護處理(即噴凝土),並未設
置落石防護網。
 ㈣原告行經之系爭路段,於距離禮觀隧道前約100公尺之道路旁
有設置「注意落石」之警告標誌。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
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1 項、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須客觀上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
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自不負賠償責任。又國家賠
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
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
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
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
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
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
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
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邊坡設置落石防護網,致系爭落
石掉落而發生系爭事故,被告之管理維護有缺失等語,惟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而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
償責任,固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不須以
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776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然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仍
應就系爭邊坡之管理維護係有欠缺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就其辯稱有於系
爭事故發生當日上午及下午,進行例行性巡查,並未發現系
爭邊坡有落石掉落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巡查紀錄及行車紀錄
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就系爭邊坡及其路段有例行
性巡查之作為,雖原告主張系爭邊坡應同時作噴漿保護處理
(即噴凝土)及設置落石防護網等語,然有關落石之防止措
施,本應視公路現況之地形地貌、地質構造、天候、山壁形
狀及高度等各項環境因素進行整體考量,而無法訂定硬性及
一致性規定,且需由設施之設置目的,檢討發生損壞原因,
並評估邊坡整體穩定性後加以修復補強,故無明確規範應採
取之措施,即因地制宜採取最適當之處理方式,無一定之依
據可循,此有被告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函文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35、136頁),故被告於評估系爭邊坡之植被、
岩盤狀況後,認為並非危險之邊坡而採取噴漿保護處理(即
噴凝土)之預防落石處置設計,此亦有被告提出之公路邊坡
工程設計規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7至245頁),堪認
被告就系爭邊坡已有採取預防落石之管理維護作為,況依上
揭交通部公路總局函文內容可知,就系爭邊坡之之落石防止
,究應採取何種預防或防護措施,在符合一般通常安全性之
原則下,主管行政機關本於其專業應有其行政裁量權,亦即
系爭邊坡需符合如不設置落石防護網,將經常或極易發生落
石,致被告必需選擇設置落石防護網以防止此種情形發生而
無採取其他預防措施之可能,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
供本院參酌,是尚無從僅憑被告就系爭邊坡未設置落石防護
網,即認定被告之管理維護有所欠缺。再者,本件系爭邊坡
除原告遭遇之系爭落石外,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系爭邊坡
有經常或極易發生落石,而對行經系爭路段之用路人有明顯
造成危害之情形,是被告辯稱系爭落石應係突然、偶發之事
故,並非其對系爭邊坡之管理維護有所缺失等語,亦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固有發生系爭事故,然被告就系爭邊坡
已有例行性巡查及採取噴漿保護處理(即噴凝土)之預防落
石行政作為,尚無從逕以未設置落石防護網,即認定被告就
系爭邊坡有管理維護之缺失。從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就系爭邊坡之管理維護有欠缺,而
為上揭訴之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