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113年度潮小字第21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21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李張素華
訴訟代理人 李坤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2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92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9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
電話服務(下稱系爭門號)使用,並簽訂行動通信業務服務
申請書,約定於專案期間不得退租(含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
遭停機者),否則須繳納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金,然被告於
合約期滿前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尚積欠電信費及專案
補償款共新臺幣(下同)39,922元,嗣遠傳電信於106年12
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12年11月13日送達通知
至被告,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繳付,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9,922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申請使用系爭門號,遠傳電信服務代辦委
託書(下稱系爭委任書)上立書人簽名欄之簽名並非其所親
簽,不認識訴外人即受託人洪欣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門號租用名義人為被告,而系爭門號因
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尚欠39,922元及其利息,而遠傳
電信已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亦以接獲債權讓與通知等
節,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
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雙證件影本、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
託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收件回執、
被告之戶籍謄本等為證(支付命令卷第7-16頁、潮小卷第57
-68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欠繳之電信費用,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
,則本件爭點為:系爭門號是否為被告所申請,而應由被告
負擔本件電信費債務?
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如抗
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
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主張被告與遠傳電
信訂有電信服務契約等節,業據其提出前開證據為證,被告
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⑴以肉眼互核系爭委任書上載之簽名與被告於民事支付命令異
議狀、民事請假聲請狀、民事委任狀(潮小卷第13、25、37
頁)上之簽名,其其簽名之外觀、形體、筆順特徵、字體間
距等大致相似,雖「素」字底下之「系」勾勒方式有差異,
然考量系爭委任書之簽立日期為104年間,至今已近10年,
此部分差異仍於合理範圍內,堪認確為被告本人所簽無訛。
⑵又本件電信費用均寄至原告戶籍地,而系爭門號為104年8月9
日申辦,於105年2月前均有繳款之紀錄等節,有前開申請書
及電信費帳單在卷可證(支付命令卷第8頁;潮小卷第57-64
頁),被告亦自陳至今為止,逾40年均居住此址,當時收到
電信費帳單都以為是詐騙,都沒有看等語(潮小卷第54頁)
,然依上揭事實已可顯示,系爭門號申辦之初,被告於收到
電信費用時,均有繳款之情形,被告辯稱都以為是詐騙而沒
有看,與實情不符。被告雖復辯稱盜用之人可以自己拿帳單
去電信局繳款,然而電信帳單既然寄到被告戶籍地,孰難想
見有盜用者既抱持獲取不法利益之心態而盜用他人名義申辦
電信門號,竟甘冒風險,每月再跑到被盜用人家中偷取電信
帳單,僅為了按期繳款,被告所辯,實難信實。
⑶再者,系爭門號申請書附有被告之雙證件,有申請書及所附
證件影本為證(潮小卷第9頁),被告亦自承不認識洪欣如
,雙證件沒有遺失過等語(潮小卷第54、55頁),可見被告
雙證件從始至終均保管於被告處,若非熟人,並無盜取其雙
證件之可能,然被告自承並不認識洪欣如,則洪欣如如何於
被告不知情之狀況下,神不知鬼不覺地將雙證件盜用後再完
璧歸趙?被告空言辯稱遭盜用之情,亦徵與常情不符。
⒉綜上,依卷內證據均顯示為系爭門號為被告所申辦,被告雖
辯稱遭盜用,非其所簽名,然其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且
所辯不合常理,是其所辯,本院難率信其抗辯事實為可採。
 ㈢被告雖請求傳喚洪欣如到庭作證以釐清事實,惟縱使洪欣如
未經被告同意而擅自為其申辦系爭門號乙事為真,然洪欣如
為其申辦系爭門號檢附之文件已足具表見外觀,此亦僅屬被
告與洪欣如間表見代理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向被告請求電
信費用之正當性,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以敘明。 
四、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未定期限債務,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雖主張以前開債
權讓與日起算利息,並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為證(潮小
卷第12頁),然前開債權讓與約定僅約定將39,922元讓與原
告,未包含遲延利息,又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方通知被告
(潮小卷第13頁),其債權讓與應自該日始對被告生效力,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僅得請求自上開債權讓與證
明書送達生效日即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就利息起算日部分,故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