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小字第28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28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劉政汶
黃宥恩
被 告 李銘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852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8,8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24日13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恆春鎮南光路段,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魏裕峰所有的BPT-
060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18,852元(含工資烤漆費用8,342元
、零件費用10,51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8,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照、行照、理
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
春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69頁
)。又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能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因而肇事,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復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
為真正。是以被告上開違規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4月18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852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113年度潮小字第28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劉政汶
黃宥恩
被 告 李銘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852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8,8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24日13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恆春鎮南光路段,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魏裕峰所有的BPT-
060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18,852元(含工資烤漆費用8,342元
、零件費用10,51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8,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照、行照、理
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
春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69頁
)。又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能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因而肇事,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復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
為真正。是以被告上開違規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4月18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852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