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小字第29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29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逸誠
複 代理人 吳文龍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被 告 林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4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60%,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4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昶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88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大貨曳引車掛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全拖
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屏東縣佳冬鄉佳和路外側車道南向
北方向直行,行駛至佳和路72號前,適有訴外人郭賢亮駕駛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同向於內側車道行駛,被告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並
注意安全距離,而不慎擦撞系爭車輛右側車身,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0,220元(含零
件費用14,610元、烤漆費用8,610元及工資費用7,000元),
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
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生維修費用30,220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裕昌汽車潮州
廠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
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1-25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枋寮分局系爭事故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
卷第31-55頁),被告並未到庭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
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
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於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擦
撞內側車道郭賢亮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賠
償責任,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
位求償,亦屬有據。
 ㈣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
爭車輛之如前述之費用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揭維修明細表
、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固堪認屬實。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
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經
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000年0月間出廠,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頁),雖不知實際出
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
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15日,已使用4年11月(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38
元(計算式如附件)。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8,248元(即工資7,000元+烤漆費用8,61
0元+零件費用2,638元=18,248元)。
四、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3年5月14日起(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610÷(5+1)≒2,4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610-2,435)×1/5×(4+11/12)≒11,9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610-11,972=2,6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