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小字第29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298號
原 告 劉嘉鳳
被 告 賴展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923元,及自113年7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44,9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44分許,於屏東縣竹田鄉潮州路與竹南路口,與被告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
有如主文所示金額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事故發生時,被告於多車道
欲左轉彎時,並未切換至最內側之左彎車道即於直行車道左轉,
而與行駛於左彎車道欲左轉之A車發生碰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自應負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
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113年度潮小字第298號
原 告 劉嘉鳳
被 告 賴展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923元,及自113年7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44,9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44分許,於屏東縣竹田鄉潮州路與竹南路口,與被告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
有如主文所示金額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事故發生時,被告於多車道
欲左轉彎時,並未切換至最內側之左彎車道即於直行車道左轉,
而與行駛於左彎車道欲左轉之A車發生碰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自應負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
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