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小字第30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30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林逸誠
被 告 黃崢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15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57%,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15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崢瑞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78
頁),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4日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屏東縣潮州鎮清水南路
南向直行至清水南路與中山路口,適有訴外人杜英聖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在
前行駛,於停等紅燈時,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剎車不及
而自後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車主為訴外人杜英如),原告
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69
,215元(含工資5,800元、烤漆費用9,299元及零件費用54,1
16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
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2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
照、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
本院卷第11-31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就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37
-51頁),被告並未到庭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
所規定。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㈢經查,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自後方擦撞前方杜英聖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則被告自因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
輛為原告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如前述
之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
位求償,亦屬有據。
㈣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貨,於
000年00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頁)
,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
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24日,已
使用3年4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
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24,052元(計算式如附件)。綜上,原告得代位請
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39,151元(即工資5,800
元+烤漆費用9,299元+零件費用24,052元=39,151元)。
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3年5月25日起(本院卷第57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4,116÷(5+1)≒9,019(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54,116-9,019)×1/5×(3+4/12)≒30,064(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54,116-30,064=24,052。
113年度潮小字第30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林逸誠
被 告 黃崢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15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57%,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15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崢瑞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78
頁),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4日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屏東縣潮州鎮清水南路
南向直行至清水南路與中山路口,適有訴外人杜英聖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在
前行駛,於停等紅燈時,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剎車不及
而自後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車主為訴外人杜英如),原告
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69
,215元(含工資5,800元、烤漆費用9,299元及零件費用54,1
16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
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2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
照、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
本院卷第11-31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就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37
-51頁),被告並未到庭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
所規定。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㈢經查,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自後方擦撞前方杜英聖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則被告自因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
輛為原告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如前述
之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
位求償,亦屬有據。
㈣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貨,於
000年00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頁)
,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
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24日,已
使用3年4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
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24,052元(計算式如附件)。綜上,原告得代位請
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39,151元(即工資5,800
元+烤漆費用9,299元+零件費用24,052元=39,151元)。
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3年5月25日起(本院卷第57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4,116÷(5+1)≒9,019(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54,116-9,019)×1/5×(3+4/12)≒30,064(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54,116-30,064=24,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