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小字第30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30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楊濠銘
徐聖弦
鍾家峻
被 告 許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9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86%,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許立中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8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屏東縣恆春鎮坑內路
段最南點停車場前倒車時,不慎擦撞由訴外人鄭柏彥所有、
行經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車頭,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9,136元(含工資1,430元、
烤漆費用3,230元及零件費用4,476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
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
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生維修費用9,13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行車執照、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15-29
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系爭事故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35-57頁),被告並未
到庭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
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
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惟被
告卻疏未注意後方鄭柏彥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
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於賠付被保險
人後代位求償,亦屬有據。
㈣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
爭車輛之如前述之費用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統
一發票等資料為證,固堪認屬實。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
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經查,
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貨車,於000年0月間出廠,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
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23日,已使用1年8月(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
33元(計算式如附件)。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7,893元(即工資1,430元+烤漆費用3,2
30+零件費用3,233元=7,89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3年5月28日起(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476÷(5+1)≒746(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4,476-746) ×1/5×(1+8/12)≒1,24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4,476-1,243=3,233。
113年度潮小字第30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楊濠銘
徐聖弦
鍾家峻
被 告 許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9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86%,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許立中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8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屏東縣恆春鎮坑內路
段最南點停車場前倒車時,不慎擦撞由訴外人鄭柏彥所有、
行經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車頭,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9,136元(含工資1,430元、
烤漆費用3,230元及零件費用4,476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
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
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生維修費用9,13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行車執照、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15-29
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系爭事故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35-57頁),被告並未
到庭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
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
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惟被
告卻疏未注意後方鄭柏彥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
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於賠付被保險
人後代位求償,亦屬有據。
㈣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
爭車輛之如前述之費用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統
一發票等資料為證,固堪認屬實。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
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經查,
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貨車,於000年0月間出廠,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
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23日,已使用1年8月(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
33元(計算式如附件)。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7,893元(即工資1,430元+烤漆費用3,2
30+零件費用3,233元=7,89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3年5月28日起(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476÷(5+1)≒746(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4,476-746) ×1/5×(1+8/12)≒1,24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4,476-1,243=3,2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