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小字第30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30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陳冠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76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92%,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7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冠豪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9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屏東縣○○鄉○○街00
巷00號前倒車時,不慎擦撞由訴外人余嘉鴻所有、停放於上
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5,431元(含鈑金工資5,92
5元、烤漆工資8,153元及零件費用21,353元),又系爭事故
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43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生維修費用35,431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行車執照、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
、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11-35頁),並經本院調
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系爭事故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
閱相符(本院卷第51-70頁),被告並未到庭爭執,是此部
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
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
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惟被
告卻疏未注意後方余嘉鴻停放於上開地點之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揆諸上開規
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於
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亦屬有據。
㈣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
爭車輛之如前述之費用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統
一發票等資料為證,固堪認屬實。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
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經查,
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000年00月間出廠,有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頁),雖不知實際出廠
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8月15日,已使用9月(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68
4元(計算式如附件)。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32,762元(即鈑金工資5,925元+烤漆工
資8,153+零件費用18,684元=32,762元),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3年7月29日起(本院卷第79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353÷(5+1)≒3,559(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1,353-3,559) ×1/5×(0+9/12)≒2,669(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21,353-2,669=18,684。
113年度潮小字第30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陳冠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76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92%,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7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冠豪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9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屏東縣○○鄉○○街00
巷00號前倒車時,不慎擦撞由訴外人余嘉鴻所有、停放於上
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5,431元(含鈑金工資5,92
5元、烤漆工資8,153元及零件費用21,353元),又系爭事故
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43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生維修費用35,431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行車執照、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
、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11-35頁),並經本院調
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系爭事故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
閱相符(本院卷第51-70頁),被告並未到庭爭執,是此部
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
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
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惟被
告卻疏未注意後方余嘉鴻停放於上開地點之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揆諸上開規
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於
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亦屬有據。
㈣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
爭車輛之如前述之費用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統
一發票等資料為證,固堪認屬實。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
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經查,
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000年00月間出廠,有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頁),雖不知實際出廠
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8月15日,已使用9月(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68
4元(計算式如附件)。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32,762元(即鈑金工資5,925元+烤漆工
資8,153+零件費用18,684元=32,762元),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3年7月29日起(本院卷第79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353÷(5+1)≒3,559(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1,353-3,559) ×1/5×(0+9/12)≒2,669(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21,353-2,669=18,6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