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小字第31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310號
原 告 謝傑宇

被 告 張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500元,及自113年5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355公里0公尺處北側向
內側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42,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交通事故照片、估價單
  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並有本院向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59頁)。又本件被告駕駛車輛,
未能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前後
車安全距離,因而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7、49頁)。復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
主張為真正。是以被告上開違規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5月25日(113年5月14日寄存於派出所,見本院卷第6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2,5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如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