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潮小字第34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小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毅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順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㈠、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其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4款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亦有準用
,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應為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依此,上訴
人應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以符上訴之程式。
㈡、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人如就原審判決全部上
訴,則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50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