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小字第35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351號
原 告 陳振茂
被 告 黃信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3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42%,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3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信智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8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5日9時30分許,駕駛訴外人立東交通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立東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屏東縣○○市○○路○○○○○路○
0號之住家駛出時,適訴外人陳盈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此處,因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停放於不得臨時停車之上海路上,
致原告視線遭遮擋,因而與陳盈錚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陳盈錚亦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與陳盈錚於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原告基
於連帶債務之關係,代被告賠付陳盈錚新臺幣(下同)6,00
0元。另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0,400元,立東公司已將此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共計3日無法營
業,以每日1,800元計算,受有5,4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連帶債務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及所生支出等節,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
之調解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三友汽車修護廠維修單據、
債權讓與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20、91頁),並經本院
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
符(本院卷第31-68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定之。次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
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
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
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事故位置為交岔路口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4、36頁),依上開
規定,為不得停車之處所,被告違反上開規定停放被告車輛
,致原告與陳盈錚未見雙方車輛,自有過失甚明,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部分:
⒈連帶債務部分:
⑴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
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
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
,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此求償權係固有之請求權,與同條
第2項所定於求償範圍內所承受之債權人權利併存(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已賠償陳盈錚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6,000元,則依前開
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分擔額。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0,400元包含零件7,300元及鈑
金3,100元,立東公司已讓與債權與原告,有前開維修單據
及債權讓與書為憑,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營
業用小客車,於000年0月間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1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
即112年5月15日,明顯已逾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之耐用年數4年。
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
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
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7
30元(計算式:7,300元1/10=730元),原告此部分合計得
請求之金額為3,830元(計算式:730元+3,100元=3,830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⒊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維修3日而不得營業之事實,僅提出前開維修單據為據,然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自小客車,因系爭事故致損,確有因維修而不能營業,而被告亦未到庭或具狀以為爭執,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量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及計程車每日營收之市場行情,認原告以維修期間3日,每日1,800元計算尚屬合宜,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得以准許。
⒋原告與有過失:
⑴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定有明文,是關於共同侵權
行為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之分擔關係,民法未另設規定,原則
上應平均分擔其義務,惟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過失程度可得確
定者,其賠償義務之分擔,應依過失程度決定之(王澤鑑,
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三冊,0000年00月出版,第288頁)
。
⑵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
判意旨參照)。
⑶末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
明文。
⑷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業已認定如前,而原告自住家起駛
,未禮讓行進中之陳盈錚,自亦有過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6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88頁),堪信原告亦有過失。
⑸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雙方過失情節程度、原因力
強弱及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
原告應負40%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又兩造間對陳盈
錚之內部損害賠償分擔額宜同此認定。
⑹基此,就陳盈錚之損害賠償費用,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600
元(計算式:6,000元60%=3,600元)。另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及營業損失部分得請求金額減為5,538元【計算式:(3,8
30元+5,400元)60%=5,538元】,則本件原告得請求金額計
為9,138元(計算式:3,600元+5,538元=9,138元),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連帶債務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113年度潮小字第351號
原 告 陳振茂
被 告 黃信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3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42%,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3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信智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8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5日9時30分許,駕駛訴外人立東交通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立東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屏東縣○○市○○路○○○○○路○
0號之住家駛出時,適訴外人陳盈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此處,因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停放於不得臨時停車之上海路上,
致原告視線遭遮擋,因而與陳盈錚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陳盈錚亦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與陳盈錚於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原告基
於連帶債務之關係,代被告賠付陳盈錚新臺幣(下同)6,00
0元。另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0,400元,立東公司已將此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共計3日無法營
業,以每日1,800元計算,受有5,4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連帶債務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及所生支出等節,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
之調解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三友汽車修護廠維修單據、
債權讓與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20、91頁),並經本院
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
符(本院卷第31-68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定之。次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
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
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
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事故位置為交岔路口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4、36頁),依上開
規定,為不得停車之處所,被告違反上開規定停放被告車輛
,致原告與陳盈錚未見雙方車輛,自有過失甚明,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部分:
⒈連帶債務部分:
⑴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
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
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
,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此求償權係固有之請求權,與同條
第2項所定於求償範圍內所承受之債權人權利併存(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已賠償陳盈錚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6,000元,則依前開
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分擔額。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0,400元包含零件7,300元及鈑
金3,100元,立東公司已讓與債權與原告,有前開維修單據
及債權讓與書為憑,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營
業用小客車,於000年0月間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1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
即112年5月15日,明顯已逾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之耐用年數4年。
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
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
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7
30元(計算式:7,300元1/10=730元),原告此部分合計得
請求之金額為3,830元(計算式:730元+3,100元=3,830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⒊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維修3日而不得營業之事實,僅提出前開維修單據為據,然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自小客車,因系爭事故致損,確有因維修而不能營業,而被告亦未到庭或具狀以為爭執,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量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及計程車每日營收之市場行情,認原告以維修期間3日,每日1,800元計算尚屬合宜,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得以准許。
⒋原告與有過失:
⑴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定有明文,是關於共同侵權
行為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之分擔關係,民法未另設規定,原則
上應平均分擔其義務,惟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過失程度可得確
定者,其賠償義務之分擔,應依過失程度決定之(王澤鑑,
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三冊,0000年00月出版,第288頁)
。
⑵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
判意旨參照)。
⑶末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
明文。
⑷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業已認定如前,而原告自住家起駛
,未禮讓行進中之陳盈錚,自亦有過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6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88頁),堪信原告亦有過失。
⑸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雙方過失情節程度、原因力
強弱及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
原告應負40%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又兩造間對陳盈
錚之內部損害賠償分擔額宜同此認定。
⑹基此,就陳盈錚之損害賠償費用,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600
元(計算式:6,000元60%=3,600元)。另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及營業損失部分得請求金額減為5,538元【計算式:(3,8
30元+5,400元)60%=5,538元】,則本件原告得請求金額計
為9,138元(計算式:3,600元+5,538元=9,138元),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連帶債務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