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小字第35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353號
原 告 林淑婷


被 告 林玉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13%,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5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玉茹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1
1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屏東縣○○鎮○○
路00巷0弄0號處,不慎擦撞由訴外人尤志遠所有、停放至路
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頭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14,500元(均零件費用),尤志遠已將此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原告另租
賃代步車而生5,000元之租車費用,末因被嚇到,請求精神
慰撫金3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5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及所生支出等節,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
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聯單、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債權讓與書、行車執照
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20、79-82頁),並經本院調取
警方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29-59頁),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
,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定之。又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乃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
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㈢經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碰撞系爭車輛,復未到庭陳述或提
出書狀,依前開說明,推定過失責任,況被告於警詢自陳系
爭事故當天早上有喝酒及服用安眠藥等語,及於系爭事故當
下酒測值達0.68mg/l乙節,有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存
卷可參(本院卷第32-35、46頁),可信被告於駕駛期間之
注意力已低於正常情形,故而行至前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應有過失甚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㈣本件請求項目: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因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自用小客車,於000年0
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1頁),迄
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27日,明顯已逾依據行政院頒
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之耐用年數5年。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
,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
1計算,即為1,450元(計算式:14,500元1/10=1,450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⒉租車費用:
 ⑴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之
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
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
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約5日,向租車行租用代步車,受
有5,000元損害乙節,並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03頁),
衡酌現行租車市場行情,原告此部請求金額,勉屬合宜,應
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精神慰撫金乃非財產上之損害,依前開
規定,自以被害人之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
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驚嚇等節,然亦自承未因系爭事故受
傷等語(本院卷第112頁),核與系爭事故乃被告駕駛被告
車輛擦撞原告停於路邊之系爭車輛乙節相符,是原告空言主
張其身體權受侵害,難信其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小結: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450元(計算式:車輛
維修費1,450元+租車費5,000元=6,45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