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小字第35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35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曾蔡新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965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0,9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1日11時5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林邊鄉中山路與
美華路口時,因(左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致撞上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吳仁煒所有並駕駛BGZ-2392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
用20,965元(含鈑金費用2,043元、烤漆費用1,422元、零件
費用17,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0,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
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照、行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理賠申請書、電子發
票證明聯、估價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並
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64頁)。又本件被告(左轉)迴車
前未注意來往車輛,因而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本院卷第41、43頁)。
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
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以被告上開違規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8月2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965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