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小字第37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37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黃宥恩
被 告 ENDANG WAHYYUD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03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88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9,4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於11
2年10月7日上午6時55分許,遭被告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
(下稱B車)因操作不當而發生碰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
而支出67,340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A車行車
執照、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經查:
㈠、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騎乘B車自屏東縣○○鄉○○路0號騎出左
轉至新興路上,A車固係靜止停放於新興路上,惟其停放之
方向係與道路順行方向垂直,且已佔據車道逾2/3,顯係停
車於妨礙人車通行之處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警詢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
告因操作不當而發生兩車碰撞,就本件事故發生自有因果關
係而應負賠償責任。惟A車亦有前開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情
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之過失情
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A車駕駛簡杏慈應各負70%、30%之
過失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出費
用67,340元(含工資23,315元、零件44,025元),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出廠
日106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7日,已使用6
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04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403元【計算式:(扣除
折舊後零件4,404元+工資23,315元)×70%=19,40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及法定遲延利息(起訴狀於113年8月9日發生
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
000元,爰按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
給法定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025×0.369=16,2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025-16,245=27,780
第2年折舊值 27,780×0.369=10,2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780-10,251=17,529
第3年折舊值 17,529×0.369=6,4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529-6,468=11,061
第4年折舊值 11,061×0.369=4,08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061-4,082=6,979
第5年折舊值 6,979×0.369=2,57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979-2,575=4,40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4,404-0=4,404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4,404-0=4,404
113年度潮小字第37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黃宥恩
被 告 ENDANG WAHYYUD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03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88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9,4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於11
2年10月7日上午6時55分許,遭被告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
(下稱B車)因操作不當而發生碰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
而支出67,340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A車行車
執照、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經查:
㈠、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騎乘B車自屏東縣○○鄉○○路0號騎出左
轉至新興路上,A車固係靜止停放於新興路上,惟其停放之
方向係與道路順行方向垂直,且已佔據車道逾2/3,顯係停
車於妨礙人車通行之處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警詢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
告因操作不當而發生兩車碰撞,就本件事故發生自有因果關
係而應負賠償責任。惟A車亦有前開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情
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之過失情
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A車駕駛簡杏慈應各負70%、30%之
過失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出費
用67,340元(含工資23,315元、零件44,025元),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出廠
日106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7日,已使用6
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04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403元【計算式:(扣除
折舊後零件4,404元+工資23,315元)×70%=19,40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及法定遲延利息(起訴狀於113年8月9日發生
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
000元,爰按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
給法定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025×0.369=16,2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025-16,245=27,780
第2年折舊值 27,780×0.369=10,2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780-10,251=17,529
第3年折舊值 17,529×0.369=6,4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529-6,468=11,061
第4年折舊值 11,061×0.369=4,08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061-4,082=6,979
第5年折舊值 6,979×0.369=2,57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979-2,575=4,40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4,404-0=4,404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4,404-0=4,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