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小字第39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39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謝素珍


被 告 阮氏錦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23元,及自113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68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9,8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7時38分許,遭被告騎乘之MAU-6105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後追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
出49,061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A車行車
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
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
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騎乘B車沿台1線機
慢車道往南行駛,縱自該車道護欄終點起算,至A車臨停位
置亦有42.4公尺之距離,竟未注意前方臨停車輛而予以追撞
,被告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惟
事故現場為機慢車道,A車停放位置已將2.2公尺寬之車道佔
據1.8公尺,顯然妨害人車通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本院綜合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A車
駕駛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出
費用49,061元(含工資10,940元、烤漆13,651元、零件24,4
70元),並自負三成肇責而僅向被告請求34,343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 月計」,上開A車自出廠日110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1年9月24日,已使用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8,013元(計算式如附表)。從而,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9,823元【計算式:(扣除折舊後零件18,013元+工資10,94
0元、烤漆13,651元)×70%=29,8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
法定遲延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爰按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24,470÷(5+1)≒4,0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4,470-4,078) ×1/5×(1+7/12)≒6,4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24,470-6,457=18,013